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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机构与英语老师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被认定不发生法律效力
竞业限制客观上限制了劳动者的就业权,进而影响了劳动者的生存权,故竞业限制的种类、范围、期限等均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任意扩大适用范围。

案例索引:

一审:(2021)皖0102民初1682号

二审:(2021)皖01民终3423号

基本事实:

2019年9月4日,陈某入职XX公司工作,约定陈某从事英语教师岗位工作。2020年9月4日,陈某与XX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陈某不得到与XX公司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2020年7月2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8月28日,陈某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合肥市XX教育咨询经营部”,对外以“叮当英语俱乐部”名义招生4-16岁的儿童和青少年,开展英语课程教学。2020年9月,XX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陈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支付违约金。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案中,XX公司依据其与陈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主张陈某违反竞业限制承诺,XX公司负有证明陈某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的证明责任。XX公司主张陈某在其公司担任教学主管和英语教师职务,属于高级管理人员,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协议均约定陈某在XX公司处担任教师,并非教学主管。

且根据竞业限制协议内容,XX公司系因陈某担任教师而与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故即便陈某系XX公司主张的“教学主管”,亦不能据此认定其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XX公司主张陈某工作期间接触其经营和运作模式等商业秘密,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XX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上述信息构成需要保密的商业秘密;其次,竞业限制客观上限制了劳动者的就业权,进而影响了劳动者的生存权,故竞业限制的种类、范围、期限等均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任意扩大适用范围。

陈某作为英语教师,在实施教学时当然会接触XX公司的教学教材、授课体系和教学计划等内容,但这属于其履行工作岗位职责的必然要求,如以此为由对劳动者实施竞业限制,对劳动者而言过于苛责,亦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相悖。故XX公司主张陈某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因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陈某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竞业限制协议》对陈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请求陈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和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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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仁菊律师
穆仁菊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曾任多家大型企业法务。办理的案例有: 1、代理A公司与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2、代理某信托公司与王某营业信托纠纷;  3、代理某国企与某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4、代理上海某公司与张某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5、代理公司股东与公司的股东知情权和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6、代表员工与某央企就工伤事故赔偿进行谈判,使该员工最终获得意外险和工伤双重赔偿; 7、代理XX公司股东兼高管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仲裁案; 8、代理张某与某医院医疗事故纠纷案; 9、代理孙某与赵某的民间借贷纠纷案; 10、代理林某与姚某的离婚纠纷案; 11、代理张某与彭某的健康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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