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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一审:(2021)皖0102民初1682号
二审:(2021)皖01民终3423号
基本事实:
2019年9月4日,陈某入职XX公司工作,约定陈某从事英语教师岗位工作。2020年9月4日,陈某与XX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陈某不得到与XX公司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2020年7月2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8月28日,陈某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合肥市XX教育咨询经营部”,对外以“叮当英语俱乐部”名义招生4-16岁的儿童和青少年,开展英语课程教学。2020年9月,XX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陈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支付违约金。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案中,XX公司依据其与陈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主张陈某违反竞业限制承诺,XX公司负有证明陈某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的证明责任。XX公司主张陈某在其公司担任教学主管和英语教师职务,属于高级管理人员,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协议均约定陈某在XX公司处担任教师,并非教学主管。
且根据竞业限制协议内容,XX公司系因陈某担任教师而与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故即便陈某系XX公司主张的“教学主管”,亦不能据此认定其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XX公司主张陈某工作期间接触其经营和运作模式等商业秘密,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XX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上述信息构成需要保密的商业秘密;其次,竞业限制客观上限制了劳动者的就业权,进而影响了劳动者的生存权,故竞业限制的种类、范围、期限等均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任意扩大适用范围。
陈某作为英语教师,在实施教学时当然会接触XX公司的教学教材、授课体系和教学计划等内容,但这属于其履行工作岗位职责的必然要求,如以此为由对劳动者实施竞业限制,对劳动者而言过于苛责,亦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相悖。故XX公司主张陈某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因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陈某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竞业限制协议》对陈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请求陈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和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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