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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会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监督权
法律赋予了工会在用人单位经营管理活动中享有的诸多权利,其中最为重要的也是最常引起争议的一项权利即是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是否合法合规的监督权。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注意,工会的此项监督权更多的是一种程序上的参与权。用人单位仅需“研究”工会意见,而不用“听取照做”工会意见,并且实践中由于工会依附用人单位而存在,独立性较差,一般也不会提出反对意见。尽管如此,但不代表用人单位就可以完全忽视此条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忽视此条规定,未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履行通知工会程序,就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将很可能导致在与劳动者的劳动纠纷中败诉进而支付赔偿金的严重法律后果。

通知工会程序的适用情形和时间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工会的情形包括两种,一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过失性辞退;二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无过失性辞退。前者指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等情形下被辞退,后者指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等情形下被辞退。
关于通知工会的时间,用人单位应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前通知工会。不过,法律也考虑到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事先通知工会虽系违法,但此种违法仅属于程序性违法而非实体违法,因此为了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利益,法律给用人单位保留了补正程序的空间,即只要最晚在起诉至法院前,补正了相关程序即可,此时用人单位无需再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上述规定均建立在用人单位已成立工会的前提下,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成立工会,是否还需要履行通知工会程序呢?

没有成立工会的情况下,是否仍需通知工会

       对于该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没有建立工会的则无需通知。上海地区的司法实践普遍持有该观点。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是:首先《解释一》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事先通知工会,因此通知工会程序应以用人单位已成立工会为前提。其次法律没有强制规定未成立工会的情况下应通知地方总工会等其他工会作为替代,最后成立工会是职工的自愿行为,用人单位对未建立工会一般不承担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没有建立工会时应当通知地方总工会或采取其他变通的民主方式。如(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92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即便用人单位没有建立基层工会,也应当通过告知并听取职工代表的意见的方式或者向当地总工会征求意见的变通方式来履行告知义务这一法定程序,否则,如果对于未成立工会就免除通知义务会助长用人单位抵制成立工会之风,可能变相鼓励用人单位不组建工会,不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推广适用,对于已经成立工会的单位也不公平。江苏省对此观点亦进行了地方性的立法规定,详见《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
        鉴于各地司法实践不同,建议用人单位首先了解清楚自身所在地关于此问题有无地方性立法规定以及各级法院的裁判倾向,其次保险起见,即便未建立工会也应当采取其他变通方式使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受到民主监督。
劳动合同
通知工会主席不等于通知工会


         实务中常有解除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人事经理作出,而该人事经理又是工会主席,此时用人单位自以为两者职责归于一人而无需再正式通知工会。其实不然,这种做法仍属于违反通知工会的法律规定,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企业工会主席产生办法(试行)》第六条规定,企业行政负责人、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主席候选人。因此人事经理作为工会主席的做法本就值得商榷。其次,工会作为一个组织,工会主席只是该组织的负责人,二者不能等同。在(2018)京02民终6175号一案以及(2015)宁民终字第2578号一案中法院均持有该观点。
因此,正确做法仍应当是在通知工会后,由工会以自身名义出具书面意见,然后保留该书面意见作为日后可能对簿公堂的证据。

未通知工会被判违法解除,补正程序能否再次解除

       另一种可能发生的情形是,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等原因解除劳动合同,但由于未履行通知工会程序,被判决认定系违法解除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此时应注意,受生效判决既判力影响,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同一违纪事实为由,补正通知工会程序后再次解除劳动合同,否则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2020)苏01民终6913号一案中,法院的裁判观点即是,劳动者的违纪事实已经由用人单位处理,并在法院作出评断后被撤销。此时双方应以撤销后为新的起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没有新的违纪事实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再次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

结语

尽管国内的用工环境中,工会的角色并不常被人所熟知。但身为劳动者,在劳资关系本就不平等的前提下,更应积极了解法律赋予工会的各项权利,借由工会提高劳动者一方的声量,努力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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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陈辉律师
劳动仲裁和执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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