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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失效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1994版)

基本情况

  • 时效性:失效
  •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 发布日期:1994-06-25
  • 实施日期:1994-06-25
  •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村民委员会在宪法、法律、法规的范围内进行活动,其成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自治受宪法保护。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尊重村民委员会的民主自治权利,对村民委员会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要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工作。

第四条 村民会议由户口在本村的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可以由18周岁以上全体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户派代表参加。

第五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讨论决定本村经济建设、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听取和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听取和审议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四)讨论制定村规民约;

(五)选举和撤换村民委员会的成员;

(六)改变或撤销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讨论决定其它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村民提议,应当及时召开。

第七条 在村民会议不便召开的情况下,可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行使村民会议授予的职权。

村民代表由村民小组一般按每10户推选一名的比例产生,其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

第八条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须经应参加会议人数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会议制定的村规民约需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设置应保持其稳定。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名称更换,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共3—7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置必要的工作委员会,分别负责有关工作。各工作委员会主任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委员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协商确定。不设置工作委员会的,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按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对村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思想教育和科学文化教育,提高村民素质,教育村民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二)组织和支持村民进行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经济活动,组织本村生产经营的服务和协调工作,发展壮大集体经济,鼓励个体、私营等多种经济发展,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带领村民致富;

(三)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水面和其他财产,搞好土地的经营承包,严格执行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四)办理本村农田水利、交通、供电、通讯、科技卫生、文化教育、社会保障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五)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村民破除迷信,移风易俗,尊老爱幼,爱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共设施;

(六)维护本村的社会治安,搞好本村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调解民间纠纷,加强村民之间、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保持社会稳定;

(七)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计划生育、税收、兵役和拥军优属等工作;

(八)组织村民实施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和村规民约,向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必须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决定问题时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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