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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其他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6版)

基本情况

  • 时效性:其他
  •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 发布日期:2016-09-30
  • 实施日期:2016-10-01
  •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16年9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9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公布 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治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附村的集体资产处置意见,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得侵占村的集体资产。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并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承担委托工作所需经费和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两个以上村合并成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组成应当兼顾合并前各村。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引导村民自觉履行法定义务,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推进村民主法治建设,维护村民合法权益;

(二)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并向其报告工作;

(三)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四)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五)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资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兴办公益事业,协助完善基本公共服务,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七)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学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增进民族团结,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倡导移风易俗,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八)促进村民之间、村民小组之间、村与村之间团结互助,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

(九)教育和引导村民尊老爱幼、扶贫帮困,照顾军烈属、五保户等特殊群体;

(十)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模范执行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自觉接受村民监督。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定期组织教育培训,提高其综合素质和履职能力。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由七人、九人或者十一人组成。

有近亲属关系的村民,不得同时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第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条件的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下列人员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

(二)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等人员;

(三)本人明确表示不参加选举的人员。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可以采取有候选人的选举方式,也可以采取无候选人的选举方式。具体选举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决定。

采取有候选人选举方式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选民大会对候选人进行差额选举;采取无候选人选举方式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选民大会直接投票选举。

选民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置若干投票站。

第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选票的,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数相等的人员进行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三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的组成、召集和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执行。

村民会议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二)讨论决定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三)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四)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决议;

(五)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方案;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抵押或者其他方式处置村集体资产;

(九)以集体名义借贷的;

(十)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会议经村民会议授权,行使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除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职权,讨论决定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

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的职权和讨论决定的事项,可以在村民自治章程中明确。

第十九条 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按照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按户推选村民代表的,应当有推选户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半数以上参加推选;村民小组推选村民代表的,应当有该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推选。推选村民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举手表决方式,按得票数从高到低产生。一户不得产生两名以上的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条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三分之一以上的原推选户或者原推选村民小组三分之一以上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可以联名向村民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村民代表的要求,并说明罢免理由。村民委员会在收到书面罢免要求的三十日内,应当召集原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被提出罢免的村民代表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第二十一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根据实际需要,村民委员会可以临时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民代表会议召开三日前公布会议议程,并通知村民代表。村民代表应当在会前就有关事项广泛征求村民的意见和建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四章 村民小组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村的规模、村民的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村民小组的撤销、范围调整,应当先经相关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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