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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失效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01版)

基本情况

  • 时效性:失效
  •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 发布日期:2001-07-02
  • 实施日期:2001-08-01
  •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7月2日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1年6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发展农村基层民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得侵占村级集体财产。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办理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委托的有关事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并对委托的事项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村民履行纳税、服兵役、实行计划生育等法律规定的义务,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二)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管理村级财务,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四)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反对封建迷信和其他社会丑恶现象,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团结,协助人民政府维护村民的生产、生活秩序和社会治安;

(六)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附村的集体资产处置意见,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选举,依照《江苏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执行。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在换届选举前,按照规定对本届村级财务进行一次审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分管财务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前,应当进行一次财务审查。审查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办事公道,作风民主,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经济建设等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成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村的规模、村民的居住状况、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村民小组组长由本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推选或者更换村民小组组长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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