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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0-04-23 法院: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湘1103民初1475号
上诉人江苏三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三环公司)、济南金口岸人防商城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口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天桥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天桥人防办公室)、原审第三人吴才新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5民初5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三环公司、金口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确认江苏三环公司、金口岸公司与天桥人防办公室之间签订的《济南市天桥区泉星广场人防工程协议书》、《济南市天桥区泉星广场人防工程协议书》补充协议二、《济南市天桥区泉星广场人防协议书》补充协议三中的使用权为用益物权;2.诉讼费用由天桥人防办公室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属确认之诉,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用益物权属法律规定的权利,具体到本案中,江苏三环公司、金口岸公司与天桥人防办公室之间对该权利是否是用益物权是存在争议的,天桥人防办公室在庭审中并不认为该权利是用益物权,为消除争议,法院应该进行判决确认。2.一审法院以往审理的涉及本人防工程权利争议的案件中,在没有对该权利性质进行确认的情况下,直接做出了不利于江苏三环公司、金口岸公司的判决,已经损害了江苏三环公司、金口岸公司的权利,并非一审法院所谓的“原告使用权并未受到侵害”,这也是江苏三环公司、金口岸公司另案提起本次诉讼进行确权的原因。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确认该权利为用益物权,在程序上驳回属适用法律错误。本诉意在正本清源,法院认为双方对权利无争议,若双方均同意该权利为用益物权的话法院能直接出具民事调解书吗?所以,在双方对该权利有争议的情况下,法院只有做出判决,从根本上确认权利性质,方能平息双方争议,维护江苏三环公司、金口岸公司的合法权益。天桥人防办公室辩称,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一审裁定正确。吴才新意见同江苏三环公司、金口岸公司。江苏三环公司、金口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江苏三环公司、金口岸公司与天桥人防办公室之间签订的《济南市天桥区泉星广场人防工程协议书》、《济南市天桥区泉星广场人防工程协议书》补充协议二、《济南市天桥区泉星广场人防工程协议书》补充协议三中的使用权为用益物权;2.诉讼费用由天桥人防办公室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江苏三环公司、金口岸公司与天桥人防办公室签订了泉星广场人防工程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协议确定了江苏三环公司、金口岸公司对涉案人防工程享有50年的使用权,天桥人防办公室对此无异议,江苏三环公司、金口岸公司的使用权并未受到侵害,双方对权利的归属及内容亦未产生争议,不符合提起确权之诉的法定条件,现江苏三环公司、金口岸公司要求确认该使用权的权利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九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江苏三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金口岸人防商城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综上所述,江苏三环公司、金口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日期:2020-04-14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鲁01民终2907号
日期:2020-04-23 法院: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湘0902民初182号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20〕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17日20时50分许,储某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慈湖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慈湖××与××路口,被执勤交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交警当场对储某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51mg/lOOml,后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6mg/lOOml。储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经复检,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12mg/lOO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储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储某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公诉,依法判处。被告人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日期:2020-04-16 法院: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皖0503刑初88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康明与被执行人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9)鲁0702民初9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商铺占用费15660元等损失。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状况。1、2020年1月3日、2020年4月14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2、2020年3月24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潍坊市××城区××楼××、××号【证号:鲁(2017)潍坊市潍城区不动产权第0064716号】房产二套。3、2020年4月20日,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4、2020年4月15日,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日期:2020-04-20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鲁0702执32号之一
本院在执行(2019)鲁0211执6327号申请执行人青岛百佳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聪蕾追偿权甲方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的(2019)鲁0211民初1612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执行请求为要求被执行人青岛百佳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支付案款人民币49436.3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及3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银行金融结构查询存款、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案经合议,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日期:2020-04-14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鲁0211执6327号
原告王东东与被告徐兴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原告王东东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日期:2020-04-14 法院: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鲁1092民初661号
原告麦麦提托合提·艾则孜与被告山东亚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麦麦提托合提·艾则孜于2020年4月9日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日期:2020-04-20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鲁01民初1332号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支行与被申请人牛占福、高庆华、山东裕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支行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牛占福、高庆华、山东裕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日期:2020-04-14 法院: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鲁0126执保53号
上诉人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山东众冠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刘建立、张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3民初3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后未依法交纳上诉费,本院于2020年4月11日向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送达了交纳上诉费通知,要求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163.46元,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时缴纳该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日期:2020-04-20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鲁01民终2859号
日期:2020-04-21 法院:杞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豫0221民初587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与被执行人管李孝坤、徐美第、林壮壮(2019)鲁0602民初367号案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有车辆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日期:2020-04-14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鲁0602执1468号
原告陆喜玲与被告何姗、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喜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姗、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期:2020-04-16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皖1602民初1118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分行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193074.42元。冻结或者查封相应价值财产。本院依据(2020)鲁0902财保296号裁定书。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日期:2020-04-20 法院: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鲁0902执保357号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郑雪娇、张某某、李某某、苗某某、邓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3日作出(2019)豫1426刑初758号刑事判决。郑雪娇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8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郑雪娇、张某某、李某某、苗某某、邓某明知吕某(另案)等人将对公账户资料出售给他人,仍积极参与,以能给他人办理贷款为名骗取他人的身份信息、手机号码及对公账户资料,然后交给吕某等人进行违法活动,从中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郑雪娇违法所得500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24125元,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10775元,被告人苗某某违法所得9450元,被告人邓某违法所得21377元。原审认为,被告人郑雪娇、张某某、李某某、苗某某、邓某明知利用客户信息办理的整套对公账户资料被吕某等人出售给他人用来违法犯罪活动,仍以能够申请企业贷款的名义骗取客户身份信息办理公司对公账户等整套资料,从中牟取利益。五被告人违法所得数额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认定。被告人郑雪娇违法所得五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苗某某、邓某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五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依法从宽处罚。五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苗某某接到张某某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某、苗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郑雪娇、张某某、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张某某、李某某、苗某某、邓某积极退赃并愿主动缴纳罚金,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郑雪娇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其违法所得五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2.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已缴纳);3.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已缴纳);4.被告人苗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5.被告人邓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已缴纳)。郑雪娇上诉称:1.自己不知道吕某做对公账户是用来诈骗,其办理对公账户走的都是正规渠道,没有骗过客户,是按照吕某的安排办理资料,资料做好后就交给了吕某;2.如果构成犯罪,认罪认罚;3.原判认定获利金额错误,不足五万元;4.自己和母亲均离异,家有六十多岁母亲和三岁女儿,无人照料,希望判处缓刑。辩护人辩称:1.应认定郑雪娇为从犯;2.郑雪娇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初犯、偶犯,愿意退出违法所得及缴纳罚金等从轻情节;3.原判认定犯罪数额不客观、不准确,应以获利四万元为基准;4.考虑到郑雪娇家庭的特殊性,建议适用缓刑。并提交郑雪娇户籍信息,以证明郑雪娇母女均离异,家庭生活困难。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期间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依法审查,对原判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1.关于郑雪娇能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经查,郑雪娇在吕某的指使下,以能给他人办理贷款为名骗取他人的身份信息、手机号码,然后办理对公账户资料,交由吕某等人进行对外销售,情节特别严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关于辩护人称郑雪娇应认定从犯的问题。经查,郑雪娇虽然受雇于吕某,但在办理对公账户中作用积极,是共同犯罪中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作用小于吕某等人,属作用较小的主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3.关于郑雪娇上诉及辩护人称个人非法所得不是五万元的问题。经查,郑雪娇在侦查阶段供述自己从吕某处得到五万余元,且吕某供述了郑雪娇帮助办理对公账户的数量及每办理一个所给的提成数额,综合以上证据,原判认定郑雪娇非法获利五万余元正确。4.关于郑雪娇上诉及辩护人称建议对郑雪娇适用缓刑的问题。经查,郑雪娇帮助吕某等人办理对公账户100余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较多,社会危害性较大,虽社区评估符合缓刑条件,亦不适用缓刑。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日期:2020-04-21 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豫14刑终144号
日期:2020-04-21 法院:新野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豫1329民初56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行与被告刘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日期:2020-04-24 法院: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0)鄂1087民初67号
本院在保全申请保全人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保全人宋照州、宋昭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保全人有银行开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日期:2020-04-20 法院: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鲁0911执保342号

2020民监46.doc 普通案例

日期:2020-04-21 法院: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豫1002民监46号
申请执行人史春坡与被执行人韩景鹏、韩景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日期:2020-04-20 法院:阳信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鲁1622执122号之二
本院在执行上述当事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劳人仲案字(2019)第2112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总标的为案件款16337.24元及利息,执行费145元。本院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风险告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被执行人未履行。经采取网络查控措施、查询济南市第二不动产登记中心,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日期:2020-04-20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鲁1202执438号

2020民监45.doc 普通案例

日期:2020-04-21 法院: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豫1002民监45号
申请执行人朱松松申请执行朱威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执行。经审查,依据(2019)豫1425民初5442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朱威风,身份证号为:4123211990××××××××。实际被执行人应为朱威凤,身份证号为:4123211990××××××××。故申请执行人朱松松于2020年4月7日申请立案执行朱威风不具备主体资格,现申请执行人朱松松申请撤回对朱威风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日期:2020-04-21 法院: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豫1425执279号
日期:2020-04-21 法院:滑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豫0526民初1444号
丽、郭云冲、河南金行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日期:2020-04-21 法院: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豫1402民初1773号
本院在保全申请保全人金隅节能科技(济南)有限公司与被保全人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保全人有银行开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日期:2020-04-20 法院: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鲁0911执保313号
申请执行人商丘市生态环境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河南立德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环境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日期:2020-04-21 法院: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豫1402行审1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239783.84元。冻结或者查封相应价值财产。本院依据(2020)鲁0902财保280号裁定书。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日期:2020-04-20 法院: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鲁0902执保347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闫东泽、高凤军与被执行人青岛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2017)鲁0211民初1208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请求为: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违约金75000元及利息。经本院向银行金融等机构查询存款、向不动产管理部门查询房产、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等,查明本院虽已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但冻结账户内存款余额太小、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等其他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案经合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日期:2020-04-20 法院: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鲁0211执51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明与被告原阳县城关镇可心公主嫁到婚纱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原阳县城关镇可心公主嫁到婚纱店的起诉。
日期:2020-04-21 法院: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豫0725民初9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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