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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诉讼主体资格法律分析
我国《民法典》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分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或由其法定代理人对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予以同意、追认。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而新增的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有可能存在若干个具备监护能力的监护人,而谁能成为法定代理人,代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实施民事行为?首先,具备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商确认监护人;协商不成的,由相关部门指定监护人。《民法典》总则编,从实体法上对可代无民事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提供了基础性法律依据。

现实生活中,存在精神病人、老年人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时,与相对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况,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依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予以追认、同意或向法院诉讼确认民事行为无效。

在处理一起诉讼纠纷案件,一老年人生前签订合同,老人去世后,我方以合同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向法院起诉,以老人签订合同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理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承办法官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协议签订一方去世后,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请,应由法定继承人代为提起,非合同相对方无权提起确认之诉。若我方以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应另案诉讼确认是否为利害关系人;若我方诉讼后确认属于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案件的案由也只能归为侵权之诉,不属于确认合同效力之诉。

我方认为,本案法定继承人并不当然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从实体法上而言,首先,我国《民法典》总则编规定,无民事行为人的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本案老人生前具备监护资格人间没有协商或指定监护人,本案中老人没有法定代理人,也就无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提起诉讼的主体;其次,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之诉,非遗产继承之诉,依据我国《民法典》继承编规定,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权益不属于遗产范围,不能由法定继承人继受,本案诉请不直接涉及到遗产继承问题,因此,各继承人以继承人的身份提起确认合同效力缺乏实体法上的依据。
抚养权
其次,从程序法上,我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死亡之时参与诉讼的主体作出了明确规定;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继承人有作为原告起诉的权利,但未对老人遗产继承之外的权益性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相关规定,仅第三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有提起申请再审的权利,也就是被继承人有前诉的情况下,继承人才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老人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是否有权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对老人生前的民事法律行为,单独提起权益性纠纷诉讼,程序法上也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是一起合同纠纷案由项下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我国《民法典》将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性规定在总则编予以规定,确认行为效力主体不再受原《合同法》相同相对性约束力,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也可以主张合同无效。依据《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规定,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即可以作为原告起诉。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已初步证明原告系合同相对人之外的利害关系人,至于原告是否确系合同利害关系人,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属于案件进一步审理的范围,且法官否认原告能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请确认之诉,也与法院一贯处理相关类似诉讼案件不相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对民事案件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则上确定为“法律关系性质”加“纠纷”,……。但是,实践中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具有复杂多变性,单纯按照法律关系标准去划分案由体系的做法难以更好地满足民事审判实践的需要,难以更好地满足司法统计的需要。为此,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在坚持以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确定案由的主要标准的同时,对少部分案由也依据请求权、形成权或者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等其他标准进行确定”,也就是在确认之诉纠纷案件中,有可能存在合同、侵权等多个法律关系,同一案件中,不能以单一的法律关系而排除其他法律关系的存在。本案确认之诉中,法官强调一案只能存在一种法律关系,以合同相对原理排除原告作为利害关系提起诉讼的权利,要求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侵权之诉,其观点与最高院的案由通知相违背。

个人认为,在本案中,原告作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结果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提起确认合同无效诉讼的权利,而法定继承人依法只有在继承诉讼中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本案系权益性纠纷,不涉遗产继承内容,法定继承人以继承人的身份无权提起确认之诉,但可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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