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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条款不进行合理提示则无效
2021年2月1日张三与甲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约定甲公司为张三提供信息查询服务,服务次数10次,总费用2万元。

协议中第X条规定签订协议一年后停止服务,且剩余次数尚未使用的,服务费用不予退还。

同时《服务合同》为甲公司的格式文件,张三在与甲公司在签订该合同时未注意到该第X条款,甲公司也未对该条款向张三进行任何提示说明。后张三2022年3月4日要求甲公司提供第4次服务时,发现甲公司不再为其提供服务,且不退还剩余合同款项。张三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退还剩余款项。甲公司以合同已到期,且合同约定了不予退还的条款为由主张其无需退还任何费用。
服务合同
《服务合同》为甲公司预先拟定的,且在与张三订立合同时,并未与张三协商该第X条款。因此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该第X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为与张三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甲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义务采取合理方式对该第X条款按照张三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甲公司在没有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导致张三没有注意到该第X条款的情况下。张三可以主张该第X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若张三向法院主张该第X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甲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张三注意该第X条款,则甲公司不存在该第X条款即相应费用不予退还的合同依据,甲公司无需退还任何费用的主张则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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