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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债权人对同一执行人债务偿还顺序
随着执行案件的逐年增加,申请执行人针对同一被执行人主张债权的情况越发增多,针对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清偿顺序问题也越发凸显。

2021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此问题作出回复,具体内容如下:

本次司法解释修订过程中,为避免条文重复,删去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原第89条、第90条、第92条至96条的规定,但保留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原第88条)规定。第55条的三款条文确定了关于清偿顺序的三种处理原则:

第1款规定多个债权人均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且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即适用优先主义原则;

第2款规定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第3款规定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数额比例受偿,即平等主义原则。

《民诉法司法解释》则是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的处理原则进一步予以明确,第508条、第510条规定了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适用参与分配程序,按照平等主义原则,普通债权人按照债权数额比例受偿;第513条规定了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转破产程序。上述《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系为执行程序中的一般规则,而非适用于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或执行转破产的情形,该部分规定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不冲突,共同构成了对于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清偿顺序问题的体系化规定。

结合最高院作出的回复,笔者结合执业经验向读者进行简要分析,希望在读者遇到实际问题时可提供些许帮助。
债权《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的三款条文规定的非常清晰明确:

1、如多个债权人均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且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2、如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3、如果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数额比例受偿,即平等主义原则。

如果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我国法律还规定可以通过破产程序或者参与分配程序受偿。但是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8条和第510条等规定,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普通债权应当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受偿:

1进入破产程序,终结执行,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3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第514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第515条规定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2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6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执行程序繁琐又复杂,执行申请人在被执行人、法院、律师中来回折腾,不仅从身心、精力、身体还是金钱上都付出较多的牺牲,可能换来更多的是妥协、无奈。但随着法院执行力度的增强,公民维权意识的增强,国家信用体系的健全和完善,社会和法律对拒不执行人惩罚力度的增强,笔者相信执行会越来越简单、便捷、快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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