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婚时送给对方的首饰定性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合理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9-04-25 11:19浏览量:2862
事例通过:
原告:苏志学(化名),男,65岁,住台湾省台中市xx区xx路xx巷xx号,现住广西南宁市xx路xx栋x单元xx号。
被告:李玲(化名),女,41岁,南宁市东方商场个体户,现住南宁市xx街xx号。
原告于1993年1月从台湾省回广西钦州省亲,3月中旬在南宁经人介绍知道被告,两边于3月31日挂号成婚(两边均系再婚)。原告于挂号成婚当天,给了被告1万美元用于置办房子,4月4日又给了被告1000美元,补足购房款。被告于4月8日以其名义处理购房手续,购得“富达花园”内楼宇第四栋一单元三层b座二房一厅房子一套(没有交付使用),价值人民币98098元。别的,原告于3月31日送给被告金项链1条、金耳环1副、金戒指3枚。婚后两边还一起置办了康佳牌25寸彩色电视机1台、组合柜1个、大床1张、梳妆台1张。婚后夫妻爱情尚好,没有生育子女。在原告患病期间,被告陪原告上医院治病,照料原告。原告于同年5月底回来台湾。8月中旬,原告从台湾来南宁后,发现被告因为经商,常早出晚归,对其冷淡,关怀不行,遂于1993年9月向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申述,以为两边婚前缺少了解,匆促成婚,婚后因年纪、性情、观念等要素,相互之间无法习惯,没有夫妻爱情。非但不能安度晚年,反添烦恼、苦楚,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切割夫妻一起产业。
被告辩称,两边成婚是通过考虑的,婚后夫妻爱情是好的。原告患病期间,我尽了妻子的职责。原告提出离婚没有理由,不同意离婚。
案情剖析:
关于本件触及台胞的离婚案子,因为当事人两边婚前缺少了解,没有爱情根底;婚后又因为各种原因,未建立起夫妻爱情;两边又常常分家两地,一方对另一方的行为不能正确对待,两边难以持续一起日子,在本件离婚案的产业问题的处理上,二审法院的判定是正确的。其一,关于原告于成婚当日送给被告的金项链等,一审法院作为夫妻一起产业确定,虽也判归被告一切,但其定性不正确。成婚时,夫妻一方赠送给另一方个人所用的礼物,应当确定为受赠一方个人一切,不能确定为夫妻一起产业,不然,其赠送就没有法令含义了。二审法院对此以为,原告赠送给被告的礼物,应为被告个人一切,一审判定作一起产业确定不妥,应予纠正,是正确的。
其二,关于原告于成婚当日给被告钱(后又补款)用于置办房子,是属一方出资置办用于夫妻一起日子所用的房子,应确定为夫妻一起产业。因为两边成婚时刻不长(不到1年)即发作离婚诉讼,故在处理上应考虑产业来源,恰当照料出资一方,将已置办的房子产权判归其一切,而给予对方必定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对此未确定所购房子的性质,又仅判归原告一切,是不妥的。二审法院确定所购房子应属夫妻一起产业,但依据其产业来源和两边成婚时刻短的现实,改判所购房子为一起产业,产权应归原告一切,而由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3万元,是正确的。
不过,关于被告因原告的原因而辞去作业,致使被告失去了日子来源一节,一、二审法院都缺少考虑。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如一方日子困难,另一方应给予恰当的经济协助。”被告因原告原因辞去作业,失去了日子来源,应视为其在离婚时日子有困难的状况,而应由另一方给予恰当的经济协助。因而,二审判定的原告给予被告的经济补偿,其实质仅是夫妻一起产业中应由被告所得的一份,应当除此之外,再由原告给付被告必定的日子补助费,才契合法令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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