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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认定及没收犯罪工具比较混乱,主要表现在:
(1)财物归属;
案例一:被告人驾驶从租车公司租来的一辆价值 40 万元的越野车,盗窃3万元的财物。车辆是否是犯罪工具,是否应当予以没收?
(2)财物系供犯罪所用理解不一;
案例二,被告人平时用自己的私家车拉客,偶然一次开车贩卖毒品,车辆是否是犯罪工具,是否应当予以没收?(3)没收犯罪工具是否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
案例三,使用其本人的一辆价值 20 万元的汽车,盗走3万元的钻石。车辆是否是犯罪工具,是否应当予以没收?
涉案的财物是不是犯罪工具,要不要没收,从四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一)考察犯罪工具是否为实施“实行行为”而准备。
一般情况下,只有为犯罪“实行行为”的实施而准备的工具才是犯罪工具,如为实施抢夺等行为而提前准备的用于装运赃物的汽车就可以认定为犯罪工具。同时要求行为人在实施“实行行为”过程中实际使用了这一工具。即虽然提前准备但并未在“实行行为”中使用的工具不能被认定为犯罪工具。
犯罪工具有侵害性和非侵害性之别。侵害性犯罪工具是指一开始就对社会安定具有侵害性的犯罪工具,而非侵害性犯罪工具是指某工具在社会生活中不具有侵害性,只有当行为人使用该工具实施犯罪才可能危害社会,从而可能被认定为犯罪工具。例如,张三以实施伤害犯罪准备了砍刀和车辆,若他在犯罪预备阶段主动放弃犯罪,因砍刀危及社会不特定公众的人身安全以及社会安定,一般情况下应当没收,但其车辆以往只是作为交通工具被使用,并未对此盗窃行为起到实质性作用,所以不应被认定为犯罪工具。
(二)考察犯罪工具与犯罪行为的联系是否紧密。
在认定犯罪工具时,要考虑该工具与犯罪行为之间的联系是否紧密,换句话说,即该工具是否主要且直接用于犯罪。某财物与犯罪行为是否具有足够或密切联系,可从几个方面进行考察:(1)该财物对整个犯罪过程的重要程度,与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的联系密切程度,整个犯罪过程能否在缺乏该工具的情况下顺利实施完毕;(2)该财物在犯罪中使用的时间和空间范围;(3)该财物在犯罪过程中是否反复使用,反复使用之财物当然列入犯罪工具没收范围,若是偶然使用之财物则不必然成为犯罪工具;(4)该财物的取得或者存在的目的是否就是为了实施犯罪;(5)行为人是否有意使用该财物。
(三)考察没收犯罪工具是否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刑法第 64 条规定了只能没收犯罪人的“本人财物”,实践中应注重考察作为犯罪工具的财物是否存在其他共有人或有抵押权等其他权利负担,避免将行为人长期合法占有之财物作为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在没收犯罪工具时,要确定作为犯罪工具的财物上有无第三人的合法权利。若第三人的财物虽被用于犯罪,但第三人对这一犯罪事实并无过错,这种情况下不应没收第三人的财物。
(四)考察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工具价值是否相适应。
没收的犯罪工具价值也应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及犯罪人因犯罪所得的财物数量相当,其中需要更加注意犯罪工具与犯罪危害结果间的比例关系。例如,驾驶200万的豪车,盗窃10万的钻石。诈骗56万,没收1.48亿,有悖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根据上面的四点判断规则,案例一中车辆系被告人租用他人的财物,非被告人本人财物,不属于犯罪工具。案例二该轿车只是被告人临时为犯罪所用,而非专门或主要用于实施犯罪为由改判不予没收;案例三中明显罪刑不相适应,是犯罪工具,但不予没收。
总之,在作出没收犯罪工具的判决时,应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为基础,充分考察犯罪工具的价值和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间的比例关系,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来决定是否没收犯罪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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