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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法律对艺名保护的相关规定
艺名作为艺人从事演艺活动时专门使用的名称,既具有人格权的人身专属性,与艺人之间有直接的对应关系,同时也具有商业标识的属性,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

随着艺人知名度的不断提高,艺名的商业价值往往可能导致艺人的艺名未经许可而被他人盗用、冒用,从而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也很有可能成为艺人与经纪公司间争夺的最重要资产。因此由于艺名使用引发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本文意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内简单探讨对于艺人姓名权法律保护的路径。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艺名保护的相关规定

我国法律并没有专门的“艺名权”概念,与此最为接近的是关于姓名权的相关规定。在《民法典》颁布前,我国的民法体系下对艺名权没有系统的保护,只得分别将艺名权利解构到不同的法律规范保护范围当中,由姓名权的相关内容保护艺名的精神权利,由商标权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艺名的财产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姓名权作为人格权编项下的一项基本权利列入法典。并且《民法典》扩大了姓名权的客体范围,姓名权的权利客体不仅限于户籍登记上的姓名,还包括特定条件下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对艺名的保护在民法体系框架内提供了更为完善的救济途径。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七条:“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由此,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艺名可以作为姓名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也受到民法保护。

二、《民法典》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艺名保护的区别与联系

虽然民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都对艺人姓名权进行保护,但两者的侧重是有所不同的。民法上姓名权所保护的客体是姓名所指示的自然人的人格利益,民法典对自然人艺名的保护着眼于对人格权的保护,保护的是人格尊严。而在市场竞争中,当自然人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时,即具有了商业标识意义,并蕴含有商业价值。他人在商业活动中擅自使用具有商业标识意义自然人姓名,足以引起市场混淆时,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使用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自于权利人,或者使用者与权利人之间存在品牌代言、商业合作等特定关系,且使用者容易不当攫取权利人姓名所承载的商业价值。故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姓名予以保护目的就在于制止市场混淆,维护诚实守信、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姓名的保护是侧重于商业标识方面的保护。

实际上,姓名来源于民法中的人格权,尽管在市场竞争中它成为了商业标识,但它仍不可避免的具有人格因素,这也是艺名与纯粹的商业标识的显著区别。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所作出的涉及艺人姓名权的规定,是竞争法意义上的对姓名权扩张保护,可以对作为民法典姓名权保护的补充。
艺人
三、艺人姓名权保护路径的选择

如果不参与市场竞争的自然人的姓名被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这就只是一个人格权的问题,不涉及市场竞争,自然只需要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解决。而商业性使用艺人姓名的行为,往往同时受到《民法典》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在此种情况下应该如何进行选择适用何种法律进行救济需要考量。

在民法典颁布前,选择《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的案例居多,而不选择纯粹人格权的保护。如前所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艺名的保护着眼于商业标识意义,侧重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更多的是对权利人财产权的保护。因此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可能会给原告带来更有利的经济利益的救济。而且竞争关系并非认定不正当竞争的前提条件。只要被诉竞争行为违法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扰乱了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即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而在民法典颁布后,《民法典》从请求权、诉讼时效和承认精神损害赔偿等各个方面构建了姓名权保护体系,为权利人维权提供了更全面的救济途径,选择以姓名权作为维权依据也逐渐增多。

在司法实践中选择民法典上关于姓名权的救济还是选择不正当竞争法的救济,首先要判断使用艺名的性质是否属于人格权意义上的使用,是否造成假冒、盗用人与被假冒、被盗用人人格意义上的混同。如果擅自使用艺名的方式并非人格权意义上的使用,例如只是作为商业标识使用,不会造成人格意义上的混同,但是会造成市场混淆,就不构成民法典保护的姓名权,只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如果擅自使用艺人姓名,甚至与肖像结合,极易使一般公众误认为艺人为侵权产品的代言人,使公众产生人格上的误认,即侵犯了艺人的姓名权,可以依据《民法典》主张保护,甚至同时主张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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