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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无效本质上是违法招标、投标,《招标投标法》中规定了以下中标无效的情形:
1、招标人与投标人就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影响中标结果;
2、招标人或者其代理机构与投标人恶意串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3、必须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
4、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5、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6、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
因中标无效而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实践中比较常见“招标前已经内定了中标人”,这种“明标暗定”的做法破坏了招投标程序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环境,影响中标结果不言而喻,据此签订的施工合同当然无效。“明标暗定”导致中标无效的范围涵盖必须招投标项目和非强制性招标项目中当事人自愿进行投标的项目。
除了上述中标无效情形外,参考《八民会议纪要》的内容,当事人在中标合同中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也应认定为无效。
值得注意的是,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是否导致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有观点认为,《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不得低于成本价竞标属于管理性规定,中标及施工合同不因此无效。也有观点认为,该规范的目的是保证招投标竞争秩序和确保工程质量,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该条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低于成本价中标无效。
最高院认为,《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低于成本”,是指低于投标人的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个别成本。每个投标人的管理水平、技术能力与条件不同,即使完成同样的招标项目,其个别成本也不可能完全相同,个别成本与行业平均成本存在差异,只要投标人的报价不低于自身的个别成本,即使是低于行业平均成本,也是完全可以的。如果确实存在低于自身的个别成本价投标的,应当依法确认中标无效,并相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最高院民一庭意见: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低于成本”,是指低于投标人的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个别成本。投标人以中标合同约定价格低于社会平均成本为由,主张符合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合同约定价格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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