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ICP备18021267号-4 鄂公网安备42018502003405号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鄂B2-20210603)
Powered by 听讼网 Copyright © 武汉听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版权所有 联系地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465号三期光谷创意大厦2501-2502
一、新旧条文对比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到,《侵权责任法》中仅规定当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承担侵权责任;而新修订的《民法典》中则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需要对高空抛物或者坠物承担侵权责任,扩大了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的义务范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评析
1. 明确“高空抛物”是违法行为
在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属于高度危险行为,危害公共安全。
《民法典》从立法上明确禁止该行为,将“高空抛物”行为的性质确定为违法行为,对于普通民众具有高度警示意义。
2. 明确调查前置义务
该条明确经“调查”后仍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才需要补偿。
3.新增追偿规则
该条文明确,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可以向高空抛物、坠物的实际侵权人追偿,明确由侵权人承担“兜底”赔偿责任,打破之前连坐局面。
三、面对高空抛物、坠物,物业公司应采取何种措施预防?
1. 针对非人为引起的高空抛、坠物
(1)定期对建筑物进行排查,及时跟住户联系,清理建筑物中不合理摆放的物品,诸如阳台、窗台上摆放的花盆、晾衣架;
(2)恶劣天气来临前,及时对建筑物进行摸查,及时对有坠落风险的老旧墙面采取防护措施;
2.针对人为引起的高空抛、坠物
(1)在管理的建筑物区域内加装探头加强监测,尤其是针对边角区域;
(2)在所管理的建筑物区域内加强宣传,警示高空抛、坠物的危害;
物业公司应当对上述预防高空抛、坠物采取的措施形成书面的工作文件,作为物业公司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证据,避免抛、坠物事件发生时担责。
听.讼是专业的法律咨询平台tingsonglaw.com,如您有任何法律问题需要咨询,欢迎致电律师。
鄂ICP备18021267号-4 鄂公网安备42018502003405号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鄂B2-20210603)
Powered by 听讼网 Copyright © 武汉听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版权所有 联系地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465号三期光谷创意大厦2501-2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