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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款优先权制度的解释与适用
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是困扰我国经济发展的一大难题。

对于中小企业,其就融资无法提供有力的不动产抵押,只得诉诸于动产和权利担保;对于银行,其忧虑动产和权利担保优先顺位的现实困境,不愿接受此类担保或不愿给予担保物通常水平的评估价格。为应对中小企业融资的内部难题以及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的外部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对动产和权利担保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有学者将这一改革总结为六个步骤,其中一步就是《民法典》新增的价款优先权制度。价款优先权制度有利于解决动产融资困境,破除抵押权人在融资渠道上的垄断,为商事主体创造更好的营商环境。

一、 “价款优先权”之概念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初看第四百一十六条,可谓是《民法典》物权编中最令人费解的一条之一。原因一是因为立法语言追求工整简练而省去了许多前提,二是因为“价款优先权”本就是全新制度。为理解这一条文,需要一定情境,如:

加工厂为了向银行融资,以其现有及将有的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设立浮动抵押,并办理登记。后因扩大生产规模需要,加工厂又向设备厂购入加工设备,为缓解资金紧张,加工厂与设备厂约定:加工厂以该加工设备设立抵押权,用于担保加工设备的价款。设备厂同意并交付了加工设备,双方在交付后十日内办理了抵押登记。

此例中,若按《民法典》之前的动产担保制度,设备厂交付加工设备后,该加工设备就落入加工厂浮动抵押财产的范围之中,则对该加工设备而言,银行的抵押权登记在先,设备厂的抵押权登记在后,银行有权优先于设备厂受偿。如此一来,设备厂必然在最开始就不会同意加工厂的赊购行为,而设备厂就无法取得加工设备用于扩大经营。

若按《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因加工设备交付后十日内办理了抵押登记,则设备厂(即条文中的“抵押权人”)有权无视银行(即条文中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在先设立登记的浮动抵押,能够就该加工设备优先受偿。如此,设备厂才愿意接受加工厂(即条文中的“买受人”)的赊购,加工厂现金不足而又需要设备扩大经营的困境得以解决。这一制度就是“价款优先权”,因价款优先权在顺位上有“插队”的效果,亦被称为“超级优先权”。

接上例,若加工厂不是以赊购方式取得加工设备,而是以融资租赁、或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方式取得,那么融资租赁的出租人、所有权保留的出卖人是否也能够就该加工设备优先受偿?

在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等情况下,答案是肯定的。首先,在功能主义担保制度的观念下,所有权保留买卖与融资租赁均被视为具备担保性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次,为了填补《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担保解释》”)第五十七条将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均纳入到价款优先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融资
二、 “价款优先权”规则的理解适用

1. 在适用范围上,《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句首为“动产抵押”,表明价款优先权适用于动产抵押。《新担保解释》第五十七条进一步明确并扩大价款优先权的适用范围:第一,价款优先权不仅仅适用于买卖双方。在某些买受人需要价款融资的买卖交易中,向买受人提供融资的并非出卖人而是买卖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故该条赋予“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价款优先权,保障该第三人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二,该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将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具备动产担保性质的权利也纳入价款优先权的适用范围,体现了《民法典》与《新担保解释》功能主义担保法的取向。

依物权法定原则,我国法律未规定价款优先权可适用于不动产抵押,故价款优先权不适用于不动产抵押。依美国《统一商法典》,价款优先权适用于不动产。而在我国,采用现有的不动产抵押预告登记即可实现优先效果。

价款优先权亦不适用于无形财产权。《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并未提及价款优先权适用于无形财产权,语句中“抵押物”“标的物”“交付”等表述亦能说明其“动产”为有形动产。另外,《民法典》在描述抵押权的客体时一般使用“抵押财产”一词,唯独在此使用了“抵押物”,这也说明我国购置款抵押权的客体仅限于有形动产。

2. 担保物须为购置物,包括赊销、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购置物,也包括融资租赁中的租赁物。无论是购置物还是租赁物,其共同点均在于:它们属于买受人/承租人已设定浮动抵押的现有财产之外,经购入或租用而获得的其他财产。

3. 所担保的须为购置款债权或租金债权。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文义解释,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因此,购置款债权可以是赊销中,出卖人对买受人享有的购置款债权;也可以是通常买卖中,提供融资的贷款人对买受人(借款人)享有的购置款债权,这在《新担保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有所体现。

4. 应当在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如未在该法定期限内办理登记,则购置物或租赁物上的担保物权不能产生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人的效力。

5. 价款优先权仍劣后于留置权。《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文末为“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依其性质优先于约定担保物权。在上例中,若加工厂将加工设备交第三人维修,后因维修费用问题被第三人留置,则第三人基于留置权,对该加工设备处置所得价款优先于设备厂受偿。

三、 “价款优先权”与其他规则的衔接
为本文写作之便,以下赊购中的买受人、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买受人、融资租赁的承租人,统称为“买受人”;赊购、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出卖人、融资租赁的承租人,统称为“出卖人”。

(一) 买受人特殊身份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价款优先权属于担保的下位概念,故有关担保的一般规定同样适用于价款优先权,这就包括担保合同当事人身份如何影响担保合同效力的规定。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禁止机关法人、公益目的非盈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为保证人。《新担保解释》第五条、第六条进一步禁止上述主体作为担保人,并规定其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但存在例外:

(1)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机关法人提供担保有效;

(2)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有效;

(3)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的,该约定有效。

(二)  买受人为公司时提供对外担保的效力
《新担保解释》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统一规定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效力问题的处理,此处不赘。但有一处需注意:

应准确理解《新担保解释》第七条,若因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非善意的,则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而非无效。当合同不发生效力,若公司有意接受约束,仍可以行使追认的权利。这一原理,可从《新担保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中“参照适用”的表述推导出来——《新担保解释》第十七条是关于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而第七条规定“参照适用”而不是“适用”,表明该情形中担保合同并非归于无效,仍有挽救可能。

《新担保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

(二)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前款所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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