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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借出是否是抽逃出资
   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取消了除特殊公司外最低注册资本和实缴期限及验资证明的要求,缴付时间由公司章程规定。

       2014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为了适应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及《公司法》的修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进行了修改。此次修改将涉及抽逃出资(第十二条)的情形进行了调整,即“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这一情形删除。

      在实践中,部分股东在出资后往往又会以借款方式从公司取回资金,用于偿还债务或其他事项。抽逃出资具有隐秘性,与正常股东借款的行为在外观上常常很难区分,区分的关键往往在于是否具有真实合理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以下笔者对相关法条与案例进行初步梳理,以期为大家提供分析。

一、何为“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指股东未经合法程序而取回其出资财产,但依然保留其股东资格并按原有数额持有股权或股份。因为股东的出资财产已成为公司的“法人财产”,同时也是公司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所以,必须禁止股东非法取回出资。
抽逃出资的方式,包括股东直接将出资财产取回或者公司将出资财产返还股东,也包括股东或公司采取各种迂回途径将出资财产返还股东,包括:
①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②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③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④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等。
 抽逃出资纠纷中,对“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存在多方面的因素影响,往往较难认定。主要因素有:
 ①注册资本制度的变化;
 ②股东未树立正确的资本观;
 ③抽逃出资具有隐蔽性与欺诈性;
 ④调查取证较复杂;
 ⑤抽逃方式的多样性等。股东出资
二、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九十一条 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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