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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中盗链行为的法律责任
  盗链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在自身的服务器中存储内容,而是未经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许可,抓取其服务器上的内容,直接在自身网站中向最终用户提供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内容,骗取最终用户的浏览和点击率的行为。

       外部链接能够为用户提供良好的浏览体验、提高设链网页或客户端的信息质量。然而随着技术的发展,非法的链接行为日益猖獗,尤其是为各大视频平台深恶痛绝的“盗链”行为屡禁不止。那么,“盗链”到底是怎么回事,我们在设置外部链接时又应当注意哪些法律风险呢?

一、什么是“盗链”?

(1)定义

      在设计网页或撰写自媒体文章时,偶尔需要插入外部链接增强信息传播效果,这样的链接可以是点击跳转,也可以将目标文件在当前页面呈现。同时,在此过程中,通常伴随通过技术手段绕过或破坏被链网站对作品所采取的技术措施,如屏蔽被链网站的视频贴片广告、防止用户下载视频等。

(2)盗链行为的界定

    要确定盗链行为的边界,就需要将其与合法的链接行为区分开来。网络链接的本质,是从一个网页指向一个目标的连接关系,所指向的目标可能是另一个网页,也可以是图片、视频甚至是应用程序。相应的,盗链行为也可以针对图片、视频等资源开展,其中对视频网站及影视作品相关权利人的侵害尤为严重。

    普通链接提供的是链接通道服务,设链者服务器只存储了包含链接对象网址的超文本标记语言指令组成的文档,既没有复制也未传播被链接的内容。如果仅仅是提供指向权利人信息内容的链接,相当于仅提供了通往特定位置的指路标,属于合法的链接行为,我国在司法解释中确认了此种行为一般不构成侵权,例如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然,如果目标作品本身就是侵权作品,则设链者在特定条件下也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提供链接通道的服务者在知道链接指向的是侵权作品时,有义务及时停止链接通道服务以“抑制侵权”,否则构成帮助侵权,属于间接侵权。在此,即引出了信息网络传播权领域基础规则——“避风港”规则和“红旗”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侵权通知后应履行删除的义务;提供链接通道的服务者明知链接指向的是侵权作品,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需要该网络用户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相关概念

定义

与盗链的区别

深层链接

一般的深层链接是从设链网站页面绕过被链网站主页(home page)而直接链到目标网页的一种方式。在业界更多的被称为“跳转”。

此种设链行为只是为用户提供了“信息定位”或“导航”服务,并非使用户在自己页面(或客户端)上直接获得内容,并未改变内容传播的主体,著作权人也并未失去对传播行为主体的控制,所以一般情况下不会对著作权人的网络权益造成影响。
链接

加框链接

绕过被链网站的主页,只链接目标网页的一部分内容(比如只是视频播放器),对该部分进行加“框”,而使该部分内容“嵌”在设链网站自己的网页或客户端应用上。

盗链搜索、抓取的是内容(如视频)地址,而加框链接都是提取网页地址的链接。盗链行为能绕开目标网站所有的广告等阻碍直接提取文件。

    需要注意,盗链与深层链接、加框链接并不是并列关系而是交叉关系,盗链本身是一种特殊的深层链接技术,并可以加框链接的形式开展。

    与直接的作品侵权区别在于,盗链行为是一种成本更低、行为更隐蔽的侵权方式。在直接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形中,侵权者需要将被侵权人作品下载保存,并再次上载到自己的网页或客户端上,此种行为占据了侵权人的网络存储和带宽资源,侵权人也难以保障信息高质量的传输,因此给网络用户带来的体验远不及正版网页。盗链行为不仅节省了上述成本,而且被盗链者对于服务器向外输送信息流的过程是被动的、不知情的,其网站白白损失了带宽、服务器资源及版权资源。综上所述,盗链行为集低成本、高收益、隐蔽性于一体,具有很大的危害性。

二、“盗链”行为的法律责任

    网络信息提供者凭借信息内容吸引网络用户,除了传统意义上的点击、流量收益,这些信息还能够直接或间接产生其他经济利益,直接收益如电子书平台通过章节付费获得收益,间接收益如视频播放平台通过插片广告获取收益。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平台方享有的权利是一项综合性权利,盗链行为也是一种复合型的侵权行为,既可能产生民法上的侵权责任,也可能构成竞争法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01.侵权责任

    我国《著作权法》赋予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在互联网空间传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并未涉及网络链接的法律性质,对于盗链行为采用的深层链接侵权标准更是出现立法上的空白,由此带来实务上的诸多争议。

案例一:正东唱片公司诉世纪悦博公司案——服务器标准

【参见北京市高院(2004)高民终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中,被告作为音乐平台网站设置的网络链接链向存储于第三方网站的盗版歌曲,网络用户可在其网站下载存储于第三方网站的歌曲。北京市一中院认为,被告直接参与了信息的收集、选择、编排等加工处理,并通过深层链接链向被链 网站,使网络用户可跟随其逐步引导完成作品下载,具有主观过错。设链网站与被链接网站的链接如同前台与后台之间的服务关系。网络用户下载作品的过程都是在设链网站完成,设链网站并未显示被链网站页面等信息。该链接行为的结果是网络用户仅需通过被告网站就可实现下载过程,被链网站仅起到“异站存储或外置存储器”作用。

    然而在本案二审中,北京市高院认为被告虽然逐层递进引导用户从被链接网站下载涉案歌曲,但被告“不能完全控制被链接网站的资源,一旦被链接网站网址发生变化或者网站采取加密等限制访问措施,访问要求就会被拒绝”,因此其服务在本质上仍然属链接通道服务,在其服务器上被告没有“复制、向公众传播被链接的录音制品”。但被告设置链接的行为提供了传播渠道,能够便利用户下载侵权录音制品,主观过错明显,客观上参与及帮助了被链网站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案例二:新力唱片公司诉世纪悦博案——实质替代标准

【参见北京市高院(2004)高民终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与案例一的案情和诉讼程序等基本相同,北京市一中院的判决理由和结论也基本相同。但北京市高院的判决理由和结论则显然不同,该院认为,被告对第三方网站的内容进行了甄别和接收,为网络用户搭建了内容完整、信息齐全、服务全面的音乐平台,用户在其网站上可直接获得所需歌曲,被链网站上的音乐制品基本处于被告控制之下。其服务“完全起到了直接向用户提供涉案歌曲下载的作用和效果,与把涉案歌曲的档案文件储存在其自身服务器中从事下载没有任何区别”,因此法院认定被告实质上实施的是将被链网站上的信息当成自己的信息向网络用户提供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案例三:腾讯公司诉易联伟达公司案——服务器标准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143号民事判决书】

    针对易联伟达公司在本案中的盗链行为,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对视频聚合平台经营者易联伟达公司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的法律判断,需要综合考虑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分销授权的商业逻辑、影视聚合平台经营获利的商业逻辑、影视聚合平台是否仅提供单纯链接服务、影视聚合平台盗链行为的非法性及主观过错以及影视聚合平台盗链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等因素,在综合考虑前述诸因素之后,一审法院作出如下认定:“……易联伟达公司的一系列行为相互结合,实现了在其聚合平台上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播放等服务的实质性替代效果,对涉案作品超出授权渠道、范围传播具有一定控制、管理能力,导致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本应获取的授权利益在一定范围内落空,给腾讯公司造成了损害,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则在判决中体现了完全不同于一审法院的认定标准和审判思路,其首先在判决中立场鲜明的表明了该院的理论观点:“本案中,本院依然认为服务器标准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认定的合理标准。本院所持观点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对该行为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范畴,服务器标准最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这一客观事实属性。依据服务器标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指将作品置于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中的行为……就本案所涉链接行为而言,链接行为的本质决定了无论是普通链接,还是深层链接行为,其均不涉及对作品任何数据形式的传输,而仅仅提供了某一作品的网络地址……这一情形充分说明,任何链接行为本身均不会使用户真正获得作品,无法如初始上传行为一样,满足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中有关使用户获得作品的要求。”二审法院因此认为盗链行为不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本文观点:实质性替代标准

    首先,设链网站对作品不享有控制权不能排除侵害著作权之可能。无论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还是我国《著作权法》都没有将复制设定为传播的前提条件,不能实现对作品的控制只能够排除设链人对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等权利的侵犯,在互联网技术支持下,通过深层链接等方式实现对文件的越级访问完全能够达到使用复制件进行传播的效果。

    其次,盗链行为与设链行为的区别在于其不仅为用户提供指向和定位服务,还能够实质参与和干预用户访问资源的过程,典型的行为比如提供作品目录、过滤广告插件播放等,甚至可以投放自己的广告信息实现盈利。将深层链接、盗链行为与一般的链接行为笼统地评价,就是对盗链行为过程中施加的干预和非法牟利视而不见。

    最后,服务器标准产生的时代网络连接都是普通的超链接,而新兴的深层链接技术已经非常成熟,固守服务器标准无法对实务中多样化发展的链接技术进行规制。

02.不正当竞争责任

案例四:深圳聚网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

    爱奇艺公司认为,聚网视公司开发的“VST全聚合”软件播放来自于爱奇艺网站视频时,绕开了爱奇艺片前广告,直接播放视频内容,降低了广告主在原告处投放广告的曝光率,此外,涉案软件聚合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大型知名视频网站的内容,导致原告网站访问量及播放器客户端下载量下降,被告的行为严重破坏了正常商业秩序。

    二审法院认为:聚网视公司通过技术让其用户观看爱奇艺视频,但其并未支付版权费等运营成本,相应的版权费等运营成本皆由爱奇艺公司承担。爱奇艺公司在支付成本的同时,还面临用户数量减少和广告点击量下降导致的商业利益的损失。作为技术实施方的聚网视公司是应当知道实施该技术会出现自己得利他人受损的后果,仍实施该技术,具有主观故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害了爱奇艺公司合法的经营活动,其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原审认定聚网视公司采用技术手段绕开片前广告,直接播放来源于爱奇艺公司视频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结合法院判决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原理,盗链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主体须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这一点与侵权责任的权利主体根本不同,以案例三为例,一审原告腾讯公司是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人,但被设链网站是乐视网,因此如果本案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诉讼,在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这一标准上,适格主体也应当是乐视网而不是腾讯公司。

    第二,主观上须具备侵权故意。侵权人主观上须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行为会导致被盗链网站经济利益的流失。盗链本身技术门槛较高,尤其需要实现破解、绕开目标网站加密技术,因此只要实施了盗链行为一般推定其具备主观上的侵权故意。

    第三,客观上实施了盗链行为且不具有正当性。在反不正当竞争的语境下,盗链行为首先应当是一种商业经营行为,且同其主营业务具备一定的关联性,商业经营行为并非意味着盗链人必须实际获得收益,排除竞争对手获益也具备竞争法意义上的不正当性。

    第四,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且满足因果关系要件。在案例四中聚网视公司开发的“VST全聚合”软件在播放来自于爱奇艺网站视频时,绕开了爱奇艺片前广告,降低了广告曝光率,导致爱奇艺公司的利益受损,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备因果关系。

三、合规建议

    通过本文的介绍,想必大家都对盗链行为有了比较清晰的认识,从技术的角度出发,盗链行为是对深层链接技术的非法利用,从法律的角度看,盗链行为是对作品的非法传播。互联网精神的本质就是共建、共享,通过合法的链接行为,网络用户能够更便捷地接触到更丰富的网络资源、优秀的作品也能够得到更广泛的传播,因此正常的的链接行为不仅合法,而且应当受到鼓励,技术本身是价值中性的,在法律框架下发展和利用技术理应得到提倡,对于设链者,我们提供的法律建议是:

    首先,应当认识到不同的网络链接行为已经具备了不同的法律性质,普通链接(包括浅层链接与一般深层链接)仅仅为网络用户提供指引和定位,当链接能够实现跳转时侵权风险比较小;而选择在当前页面呈现他人作品时则需要更加谨慎,特殊的深层链接(包括加框链接与内链接)极可能构成提供作品的行为,等同于利用信息网络传播作品,其使用须满足《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具体而言:使用他人作品,需经著作权人许可;不以营利为目的,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或者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应当谨慎甚至避免使用破解技术设链;在设置加框链接、内链接时注意被链网站权利声明是否明确排除他人转载引用,设链前争取被链信息权利人同意并保存相关授权文件;设链时须明确显示作品名称、内容来源、著作权人等基本信息,并留下侵权删除的声明及联系方式以便及时处理侵权信息。

    最后,即使是普通的链接行为,设链者也需要承担适当的注意义务,对于所链对象的合法性应当进行必要的审查,如所链作品本身是侵权作品则设链者会有构成间接侵权的风险,而设链者在明知所链作品系侵权作品或在接到权利人声明后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都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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