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9-01-05 22:20浏览量:18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信息网络传达权民事纠纷案子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则
(法释〔2012〕20号,2012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1次会议经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布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信息网络传达权民事纠纷案子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则》已于2012年11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1次会议经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为正确审理危害信息网络传达权民事纠纷案子,依法保护信息网络传达权,促进信息网络工业健康发展,保护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职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则,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危害信息网络传达权民事纠纷案子,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应当统筹权利人、网络服务供给者和社会大众的利益。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信息网络,包含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播送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大众敞开的局域网络。
第三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供给者未经许可,经过信息网络供给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达权的著作、扮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还有规则外,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构成危害信息网络传达权行为。
经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同享文件或许运用文件共享软件等方法,将著作、扮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大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刻和地址以下载、阅读或许其他方法取得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实施了前款规则的供给行为。
第四条 有依据证明网络服务供给者与别人以分工合作等方法一起供给著作、扮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一起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当连带职责。网络服务供给者能够证明其仅供给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查找、链接、文件共享技能等网络服务,建议其不构成一起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撑。
第五条 网络服务供给者以供给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法本质代替其他网络服务供给者向大众供给相关著作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构成供给行为。
前款规则的供给行为不影响相关著作的正常运用,且未不合理危害权利人对该著作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供给者建议其未危害信息网络传达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撑。
第六条 原告有开始依据证明网络服务供给者供给了相关著作、扮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供给者能够证明其仅供给网络服务,且无差错的,人民法院不该确认为构成侵权。
第七条 网络服务供给者在供给网络服务时唆使或许协助网络用户实施危害信息网络传达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当侵权职责。
网络服务供给者以言语、推介技能支撑、奖赏积分等方法诱导、鼓舞网络用户实施危害信息网络传达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构成唆使侵权行为。
网络服务供给者明知或许应知网络用户运用网络服务危害信息网络传达权,未采纳删去、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办法,或许供给技能支撑等协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构成协助侵权行为。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网络服务供给者的差错,确认其是否承当唆使、协助侵权职责。网络服务供给者的差错包含关于网络用户危害信息网络传达权行为的明知或许应知。
网络服务供给者未对网络用户危害信息网络传达权的行为自动进行检查的,人民法院不该据此确认其具有差错。
网络服务供给者能够证明已采纳合理、有用的技能办法,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危害信息网络传达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不具有差错。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网络用户危害信息网络传达权的详细现实是否显着,归纳考虑以下要素,确认网络服务供给者是否构成应知:
(一)依据网络服务供给者供给服务的性质、方法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巨细,应当具有的办理信息的才能;
(二)传达的著作、扮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显着程度;
(三)网络服务供给者是否自动对著作、扮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挑选、修正、修正、引荐等;
(四)网络服务供给者是否活跃采纳了防备侵权的合理办法;
(五)网络服务供给者是否设置快捷程序接纳侵权告诉并及时对侵权告诉作出合理的反响;
(六)网络服务供给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纳了相应的合理办法;
(七)其他相关要素。
第十条 网络服务供给者在供给网络服务时,对热播影视著作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阶段、内容简介等方法进行引荐,且大众能够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阅读或许其他方法取得的,人民法院能够确认其应知网络用户危害信息网络传达权。
第十一条 网络服务供给者从网络用户供给的著作、扮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取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对该网络用户危害信息网络传达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留意责任。
网络服务供给者针对特定著作、扮演、录音录像制品投进广告获取收益,或许获取与其传达的著作、扮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络的经济利益,应当确认为前款规则的直接取得经济利益。网络服务供给者因供给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本款规则的景象。
第十二条 有下列景象之一的,人民法院能够依据案子详细情况,确认供给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供给者应知网络用户危害信息网络传达权:
(一)将热播影视著作等置于主页或许其他首要页面等能够为网络服务供给者显着感知的方位的;
(二)对热播影视著作等的主题、内容自动进行挑选、修正、收拾、引荐,或许为其建立专门的排行榜的;
(三)其他能够显着感知相关著作、扮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供给,仍未采纳合理办法的景象。
第十三条 网络服务供给者接到权利人以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法提交的告诉,未及时采纳删去、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办法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明知相关危害信息网络传达权行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确认网络服务供给者采纳的删去、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办法是否及时,应当依据权利人提交告诉的方式,告诉的精确程度,采纳办法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所涉著作、扮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等要素归纳判别。
第十五条 危害信息网络传达权民事纠纷案子由侵权行为地或许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统辖。侵权行为地包含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认或许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能够视为侵权行为地。
第十六条 本规则实施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子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说》(法释〔2006〕11号)一起废止。
本规则实施之后没有终审的危害信息网络传达权民事纠纷案子,适用本规则。本规则实施前现已终审,当事人请求再审或许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议再审的,不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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