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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修改解释
本文对修订内容所涉及的实质性变化总结如下:

一、公司法解释二第2条:

公司法解释二修订后的第2条内容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修改处为适用法律增加引用了民法典第70条,该条相关内容为: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公司法解释二第7条:

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除了公司自行依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外,增加了公司股东、董事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提请强制清算的主体。

三、公司法解释二第9条:

除了债权人、股东有权向法院申请更换清算组成员,增加了董事、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有权向法院申请更换清算组成员的主体。

四、公司法解释三第2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即有权直接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删除了原公司需对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合同已实际履行的要求。
公司司法解释

五、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

代持股合同(隐名投资合同)无效的范围由原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拓展至“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

六、公司法解释五第2条:

关于股东基于关联交易合同提出股东代表诉讼,除了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的情形,增加了关联交易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就规定了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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