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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之住房公积金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具体分割时,考虑到住房公积金提取有严格的限制条件,可采取变通方式,实践中以等额经济补偿为宜,即在计算出总额后,经过折抵,一方直接给对方予以货币补偿。

请求权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庭审要点

需要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公积金数额。注意时间界定是“婚姻存续期间”,严格区分当事人名下公积金款项取得于婚前还是婚后,离婚时能分割的只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举证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一方如主张分割另一方的公积金,需要举证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一方取得的公积金的数额。因住房公积金的账户为专有账户,非公积金账户所有权人一般不能进行查询。故夫妻一方不能查询另一方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信息,只能由司法机关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协助查询申请。

审理思路

审理此类案件,除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外,还应考虑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及后续执行问题。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有严格的法定事由。当事人离婚并非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事由,故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只对公积金的归属作出判决(或调解),而不宜对支取时间作出限定,应采取变通的方法,实践中以等额经济补偿为宜。
在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于住房公积金的处理,可以采用以下方法:
第一,对于当事人双方都尚存有住房补贴或者公积金的,计算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尚存的资金总额及各人分割得到的公积金数额,考虑到双方各自名下的公积金数额不均等和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需要一定的条件,可以考虑由一方给予另一方合理的差价补偿,使双方所得资金相当。
第二,对于仅有一方持有公积金的,则直接予以各半分割。由于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需要满足一定条件,因此,法院可以判决名下拥有公积金的一方将公积金数额的一半以现金折价款的方式来直接给付另一方当事人。
这类似于对一处结构上不可分的房产的处理,一方获得实物,另一方获得货币补偿。持有公积金一方就转化为金钱给付义务,不能再以自己无法支取公积金做抗辩。受补偿一方再申请执行时,执行对象则不限于公积金,可以是公积金持有方的金钱及其他一切财产,扩大了执行财产范围,更有利于维护其权益。
共同财产

主文表述

以刘翠兰与朱刚离婚(离婚后财产)纠纷为例,涉及住房公积金分割时,判决主文的描述方法如下:
起诉分割一方公积金,判决主文一般描述为:朱刚名下的公积金200 000元归朱刚所有,朱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给付刘翠兰现金折价款100 000元。
起诉分割双方公积金,判决主文一般描述为:朱刚名下的公积金200 000元归朱刚所有,刘翠兰名下的公积金100 000元归刘翠兰所有,朱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给付刘翠兰差价补偿款500 000元。

背景知识

1. 住房公积金的性质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在职工工作期间,以职工本人上年度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照职工个人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归集,作为职工个人住房基金,专户储存、统一管理、专项使用。从本质上来说,住房公积金仍然算是一种福利,由原来的一次性福利分房改为现在逐月归集的个人、集体、国家共同承担的一种福利转化形式,其本质属性是一种住房的长期储蓄,由国家设置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在职工家庭购买、建造自住住房及家庭自住住房大修理时向有关部门申请使用。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的工资收入的一部分,是国家以住房公积金的形式给职工增加的住房工资。它作为一种个人积蓄、单位资助、专项使用的住房长期储金,实际上就是平时收入的储备,一部分从个人每月工资中扣缴,另一部分由单位为个人缴存,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2.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条件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根据该条规定,公积金提取情形可归纳为两大类:一是与住房消费有关,包括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支付超比例房租;二是职工发生丧失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条件,包括:离休、退休,出境定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以及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同时《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因此,住房公积金所有权属于限制性所有权,职工对公积金的使用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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