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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最高院判例看质量异议期限的认定
质量异议,是指买受人认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时,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向出卖人发出通知,否则视为质量合格,该通知即为质量异议,该一定期限即为质量异议期。

(一)一般情况
1、双方自主约定检验期。《合同法》第157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
2、未约定检验期间的,质量异议期限为买受人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质量瑕疵的合理期限,而且该合理期限一般不得高于两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3、未约定检验期,但有约定质量保证期的,应按质量保证期确定质量异议期限。适用质量保证期为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最长期限,可以不受两年期间的限制。
质量
(二)特殊情况
1、出卖人存在故意或过失的情形
若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提出异议的时间不受上述一般情况的限制。出卖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此时出卖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为平衡双方利益,保护买受人利益,法律作出的有利于保护买受人的规定。
2、其他情形
  (1)买卖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的,则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为准。
  (2)买卖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双方约定的期限应视为对标的物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而对于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仍应按“合理期间”认定。
 
那么,如果当双方同时约定了检验期与质量保证期的时候,又该如何认定质量异议期限呢?
 
裁判规则:如若双方约定了检验期与质量保证期,质量瑕疵属于开箱便能检验出的外观瑕疵程度,而非使用中产生的非正常质量减损,则不适用质量保证期的瑕疵担保责任,而是适用检测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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