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为他人抚养子女的行为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9-02-10 18:57浏览量:1891

怎么界定为别人育婴子女的行为
作者:朱渝云 王阳
【根本案情】
2009年,原告袁某之女与被告冉某协议离婚后,被告冉某与原告约好,将其女冉某某在原告处寄养一年,被告冉某每月付出冉某某的生活费及其他费用 1000元。但由于种种原因,直至2012年被告冉某才将冉某某接走。其间被告冉某并没有按协议约好付出冉某某的悉数生活费及其他费用。
【不合】
在案子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的定见:
一种定见以为,原告袁某为被告冉某育婴子女的行为构成无因办理。冉某某系被告冉某婚生女,被告作为冉某某的父亲有责任育婴冉某某长大,但被告外出后并未按月付出子女生活费用。原告袁某没有法定或约好的责任而育婴冉某某,构成无因办理,有权要求被告冉某付出子女的育婴费。
另一种定见以为,原告袁某为被告冉某育婴子女的行为构成寄养合同联系。原告与被告约好,被告冉某将其婚生女冉某某寄养在原告处一年,由原告袁某对冉某某进行育婴,两边之间的约好构成了一种寄养合同联系。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
原告袁某的行为不构成无因办理。《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则,没有法定的或约好的责任,为防止别人利益受丢失进行办理或许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付出的必要费用。可见,无因办理中一个重要的构成要件便是办理人无责任。本案中,原告袁某关于冉某某没有法定的育婴责任,可是却有约好的育婴责任。由于原告袁某与被告冉某约好,被告冉某暂时将冉某某寄养在原告处一年,被告冉某每月付出冉某某的生活费及其他费用1000元。这种约好构成了一个为第三人创设责任的寄养合同,即由第三人袁某实行育婴责任,被告冉某准时付出育婴费用。寄养,是指爸爸妈妈出于某种原因无法与子女共同生活,不能直接实行育婴教育责任,而将子女寄放在别人家中,托付其代为育婴的行为。在寄养合同实践实行过程中,第三人袁某依照合同约好实行了自己的育婴责任,而被告冉某只付出了部分生活费用,存在违约行为,应依法承当违约责任
(作者单位: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来历:听讼网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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