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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现行有效

江苏省种子条例(2012版)

基本情况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 发布日期:2012-01-12
  • 实施日期:2012-02-01
  •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种子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种子行政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科教兴农,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品种选育理论、技术和方法的研究,保护科研成果,鼓励和支持企业与科研单位、学校合作进行种子的选育、生产并依法保护其合法利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工作。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贮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种子,并对贮备的种子定期检验更新。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品种审定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质资源的保护,建立省级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有计划地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并定期公布本省可利用的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对下列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农作物的野生种、野生近缘种、濒危稀有种和保护区、保护地、种质圃内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二)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科学实验林、省级采种基地的林木种质资源;

(三)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种质资源;

(四)珍稀、濒危树种及古树名木;

(五)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种质资源。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本省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品种审定小组,承担适宜于在特定生态区域内推广应用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审定通过的品种。

第九条 相邻省、直辖市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和主要林木良种,经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本省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经营、推广。

第十条 本省审定通过或者同意引进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弱点或者严重退化的,经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核确认后发布公告,停止经营、推广。

第十一条 经营、推广非主要农作物新品种或者从省外引进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经过试验、示范,确定适宜推广的区域。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良种推广计划,定期公布推广品种名录。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进行品种选育及引进、开发、经营、推广新品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推广相结合,推动种子产业化。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十三条 商品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的种子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没有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企业标准。

第十四条 种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严格按照标准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不得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投入市场。

种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建立种子生产档案。

鼓励种子生产企业申请种子质量认证。

第十五条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和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种子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六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农作物种子必须是通过审定的品种或者是已进入品种审定生产试验阶段的品系。

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实行一品一证。

第十七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直接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并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不得迟于种子播种前六十日。

第十八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隔离和培育条件、有无检疫性病虫害、晒场或者烘干设备、仓储设施等进行实地考察。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核发机关;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核发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

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第十九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根据品种权人同意的期限确定,但不得超过三年。进入品种审定生产试验阶段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

种子生产许可证注明项目需要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审核机关提交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经营场所、加工贮藏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等进行实地考察。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核发机关;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核发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

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初公布上一年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第二十三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建立种子经营档案。

第二十四条 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或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营业执照上注明受委托代销种子或者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

第二十五条 农民自繁、自用的剩余农作物常规种子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使用出售、串换的种子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种子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可以在核准的有效区域内委托代销其种子。委托、受托双方必须签订协议书,明确代销的品种、数量、期限及双方权利、义务、责任。

委托者应当对其委托代销的种子质量负责。

受委托者只能经营委托方的种子,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种子。

受委托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委托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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