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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尚未生效

江苏省种子条例(2019版)

基本情况

  • 时效性:尚未生效
  •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 发布日期:2019-12-06
  • 实施日期:2020-03-01
  •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种子条例

(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种子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9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发展现代种业,保障供种安全和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和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子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种子工作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种子行政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扶持种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支持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和推广、种子生产基地建设等工作,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种业发展规划,完善种业发展激励机制,协调解决种业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种业发展规划。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本行政区域的种子储备制度。储备的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以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储备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种子质量标准,并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

第七条种质资源受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质资源的保护,建立省级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地),有计划地普查、收集、整理、分类、编目、保存、鉴定、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建立种质资源信息数据库,并定期公布本省可共享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

第九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特色种质资源的收集保护和开发利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地)。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进行保护管理:

(一)农作物的野生种、野生近缘种、濒危稀有种和种质资源圃、种质资源保护区(地)内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二)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林木种质资源;

(三)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种质资源;

(四)珍稀、濒危树种和本省特有的种质资源;

(五)其他具有重要保护价值的种质资源。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地)进行保护和监测,维护种质资源的生长和保存条件,保障种质资源安全。

占用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地)的,应当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种质资源库(圃)依托单位应当为种质资源库(圃)运行提供保障;种质资源库(圃)应当保证库(圃)藏种质安全,并依法开放利用库(圃)藏种质资源。

因科研和育种等需要利用种质资源库(圃)中的种质资源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有关种质资源库(圃)提出申请;符合提供条件的,种质资源库(圃)应当及时提供,并做好跟踪记录;申请人应当及时反馈种质资源的利用情况。

第十三条利用财政资金育成或者引进的新种质、新品种,育种者或者引进者应当向省种质资源库(圃)送交适量种质材料登记保存。

第三章品种审定、登记与推广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本省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十五条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应当进行品种试验。

承担农作物品种试验、抗性鉴定和品质检测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条件和能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品种试验单位能力建设。

第十六条通过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在适宜的生态区域内推广。

通过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可以在适宜的生态区域外进行试验、试种;经试验、试种可行的,可以向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扩大适宜种植的生态区域。

购买种子在品种适宜的生态区域外种植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提示跨适宜生态区域种植风险。

第十七条引种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到本省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的,引种者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引种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的农作物品种的,备案前,引种者应当在拟引进种植区域开展不少于一年的适应性试验和抗病性鉴定。引种品种抗病性指标应当达到本省品种审定相关标准。

第十八条在本省审定通过的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的;

(三)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四)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的;

(五)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

撤销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自撤销审定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生产、发布广告,自撤销审定公告发布一个生产周期后停止推广、销售。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自撤销审定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推广、销售。

第十九条备案的引种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或者发现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备案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撤销引种备案,并发布公告。

引种品种被原品种审定机构撤销审定的,停止在本省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第二十条推广、销售非主要农作物品种或者从省外引进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经过试验,确定适宜推广的区域。

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未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的,选育者可以自愿向农业主管部门申请认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已审定品种,在本省审定或者引种备案的,只能使用原审定名称。

同一植物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品种认定、品种引种备案、推广、销售时只能使用同一名称。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良种推广计划,鼓励农民和经营主体选用优良品种。

第四章种子生产经营

第二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核发。

没有设立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区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上级行政区域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核发。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农作物无性繁殖的器官和组织、种苗、种薯以及不宜包装的非籽粒种子的,应当具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品种、专业技术人员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没有设立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区域,种子生产经营备案由上级行政区域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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