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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情况
2019-10-10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2019版)2003-11-14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2003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1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1月1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2003年11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规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书面向大会提出的对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经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提出的议案;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是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和要求,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第四条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各级国家机关和组织的职责。承办单位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第二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事先进行调查研究,结合实际,一事一案,事由明确,内容清楚,有具体的意见和要求。
第六条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使用统一的专用纸,逐项填写并签名,字迹工整。
第七条代表对涉及本人及亲属诉讼案件的问题或者本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辩护人的案件的问题,不宜以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方式提出,可以按照有关法定程序办理或者通过其他渠道反映。
第八条代表可以书面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撤回的,其办理工作自行终止。
第三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九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办理意见,按照其内容分别确定交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具体工作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负责。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办理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交办。其中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共同承办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协调,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安排意见抄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
第十条承办单位对收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由交办机构负责协调,重新确定承办单位。未经协调同意,承办单位不得自行退回或者转办。
第十一条对于代表本人要求予以保密或者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可能使代表或者当事人受到打击、报复、要挟等行为侵害的,交办机构、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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