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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现行有效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2019版)

基本情况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 发布日期:2019-10-10
  • 实施日期:2019-11-01
  •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2003年11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提高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团或者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书面向大会提出的对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经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议案;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行政区域内某一方面工作,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是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和要求,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

第四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各级国家机关和组织的法定职责。承办单位应当尊重代表的权利,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第五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服务。代表所在单位应当依法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保障。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参加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记入代表履职档案。

第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在提出、交办、办理和答复过程中,代表和相关单位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保密制度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七条 代表应当加强与原选举单位和群众的联系,通过走访、接待群众,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代表小组活动、列席常委会会议和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等方式,了解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情况,听取原选举单位和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为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做好准备。

第八条 代表围绕自治区工作大局,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对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事由明确,内容详实,一事一议。不同的事项和问题,应当分成若干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代表不得利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小团体和特定关系人的利益。

第十条 下列情形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对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的修改意见;

(二)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三)代表本人的或者代转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类来信的;

(四)涉及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处理的具体案件的;

(五)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六)没有实际内容的;

(七)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也可以由代表团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组织联名的代表充分酝酿讨论,使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真实表达代表的意愿。代表团提出的,应当经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同意,由代表团负责人签署。

第十二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使用统一的专用纸,逐项填写并签名,字迹清晰。

提交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同时提交与纸质内容一致的电子文档。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

第十四条 代表可以书面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撤回的,其办理工作自行终止。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五条 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闭会后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进行整理和研究,提出综合分析报告,拟定交办意见,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系代表、代表联系人民群众过程中提出和转交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第十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代表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理。

(二)代表对行政机关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理。具体交办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并将交办工作的安排意见抄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

(三)代表对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办理。

(四)代表对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有关机关、组织办理。

第十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由有关单位会同办理或者分别办理。

会同办理的,交办时应当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分别办理的,应当分别交有关单位办理。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收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由交办机构负责协调,重新确定承办单位。未经协调同意,承办单位不得自行退回或者转办。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情况应当向代表及代表原选举单位通报。

第十九条 代表本人要求予以保密或者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可能使代表或者当事人受到打击、报复、要挟等行为侵害的,交办机构、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密。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制度。实行单位主要负责人负总责、分管负责人具体负责、承办人员专人负责的工作责任制,规范办理程序,确保办理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与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加强沟通联系,通过走访、调研、座谈等方式充分听取代表意见,并为代表了解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单位会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研究提出办理意见,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并加盖单位公章,送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相关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

由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各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并答复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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