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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欺诈与诈骗犯罪的区分
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犯罪,应按照刑法中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判断,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满足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欺骗行为,理应构成诈骗罪。

民事欺诈与诈骗犯罪是实践中认识分歧较大的一个问题。从表面看,两者在主客观行为上有诸多相似、相同之处。从客观上,行为人都有不同程度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从主观上看,行为人都有希望被害人在错误的认识之下作出不理智处分行为的目的;

从结果上看,行为人都获得了企图追求的超额利益。实践中,区分民事欺诈和诈骗犯罪可从3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是区分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需要注意的是,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人财物的目的不能等同于主观上具有获利的目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人的行为与他人的财产损失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非法获利的目的,行为人的直接目标则是形成一个交易机会,并通过交易获利。

比如,“套路贷”犯罪中,行为人欺骗行为是为了获得被害人的财产,所有的套路行为表面上是民事行为,实质是非法取财的手段。但在高利贷违法行为中,行为人欺骗行为的目的是获得一个高利放贷的商业机会,并通过高利放贷行为获得高额的利息报酬,欺骗的行为具有民事上的法律意义。

二是区分犯罪构成的主客观一致。根据刑法理论中犯罪行为主客观一致的理论,行为人在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诈骗犯罪的客观实行行为时,主观上即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是行为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则需要判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后是否继续实施了诈骗犯罪的实行行为,以及被害人是否基于被骗实施了处分行为。

比如,行为人因为公司经营因难虚构借款理由、隐瞩公司经营困难骗取被害人借款,此时行为人虽然骗取借款的理由是虚构的,但还款的意愿是真实的,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行为人获得被害人借款后,将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获得了高额利润,但不想归还借款,于是百般搪塞,转移资产,此时行为人主观上虽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客观上没有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也没有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不具备诈骗犯罪的主客观一致条件,将其评价为民事违约的“老赖”行为更为恰当。

三是区分陷人错误认识的原因和程度。被害人陷人错误认识的原因可能多种多样,既有行为人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原因,也有被害人自身认知能力有限的原因,还有被害人怠于行使谨慎的注意义务的原因等。对于被害人在生产经营、日常生活中,怠于行使谨慎的注意义务而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审慎地判断陷人错误认识与作出处分行为的因果关系。

比如,行为人许以高息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只看到了高息回报,而不再对借款理由的真实性、履约的可行性做基本的考察分析,甚至放任欺骗内容的真假与否而做出处分行为,此时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诈骗就需要更加慎重,不能将被害人尽职调查的失职、市场投资的经营风险等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作为诈骗犯罪的对象。对于谨慎注意义务的认定,实践中要结合被害人的年龄、学识、社会经验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民事活动中多有欺骗行为,只要是在民事活动中产生的欺骗,就不应受到刑事责任的非难。还有观点认为,刑法应当保持谦抑性,民事的救济和刑事的追责是相互排斥的,可以通过民事手段进行补救,就不能认为构成刑事犯罪。

上述观点其实是,不论行为人采取了何种欺骗手段,也不考虑欺骗行为与非法获取财物之间的关系,都先纳入民事的欺诈问题进行考虑,如果能用民事理论回答,能够用民事途径进行救济,就当然排除了刑事的规制可能性。

我们认为,欺骗不是民事活动的本质,诚信原则才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欺诈行为是违反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也会违反刑法的规定。刑事的追责与民事的救济并不矛盾,二者不是非此即彼的排斥关系,退了赃的盗窃依然是盗窃,赔偿了的伤害仍然是伤害,民事救济后的诈骗自然也是诈骗。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犯罪,应按照刑法中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判断,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满足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欺骗行为,理应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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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德富律师
向德富, 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公司法务,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领域等各类民商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 从事法律实务工作二十载,具有娴熟法律专业知识、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强的办案能力。因工作业绩突出被当地党委、政府和市司法局授予(评为)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优秀共产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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