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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的当事人是否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的当事人应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特别情形下,追加案外人作为反诉当事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并避免双方当事人产生讼累,受理反诉并无不当。

反诉的当事人应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但这并不意味着反诉仅能就原被告地位互换,本诉中的第三人亦可作为反诉中的被告。特别情形下,追加案外人作为反诉当事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并避免双方当事人产生讼累,受理反诉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以上是《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反诉提起的主体、反诉合并审理及反诉提起的时间规定。那本诉被告提起反诉时,反诉的当事人能否超出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了反诉的当事人应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但,是否存在例外呢?本文将对此进行简要分析。

一、一般认为,反诉的当事人应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即使反诉与本诉具有一定事实关联,但反诉的当事人超出本诉当事人范围的,则反诉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全部受理条件。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968号

最高法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大公司、正大安康公司的反诉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本案本诉原告为佑邦公司,本诉被告为正大公司、正大安康公司。本案反诉系正大公司、正大安康公司以佑邦公司、沣康公司为被告提起,鉴于沣康公司并非本诉当事人,正大公司、正大安康公司所提反诉的当事人显然超出了本诉当事人范围,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条件,且经一审法院释明,正大公司、正大安康公司未变更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大公司、正大安康公司的反诉,并无不当。

关于正大公司、正大安康公司上诉所称本诉与反诉具有牵连关系应予合并审理的主张,本院认为,虽本案反诉与本诉具有一定事实关联,但鉴于沣康公司并非本诉当事人,本案反诉并未满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全部受理条件,故正大公司、正大安康公司以反诉与本诉具有牵连关系而认为一审法院应当受理其反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关于正大公司、正大安康公司所称的另案裁定问题,因该案与本案所涉情形并不完全相同,故正大公司、正大安康公司据此认为一审法院应当受理其反诉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二、反诉的当事人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并不意味着反诉仅能就原被告地位互换,本诉中的第三人亦可作为反诉中的被告。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1208号

最高法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天智公司和西伯乐斯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受理。一审不予受理的主要理由,...二是天智公司和西伯乐斯公司的反诉主张对象不当,陈友华起诉的是天智公司和西伯乐斯公司,而天智公司和西伯乐斯公司反诉的是陈友华、宏泰公司和中天银都甘肃分公司...经审查,一审法院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

具体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本案本诉陈友华作为原告起诉天智公司和西伯乐斯公司,经天智公司和西伯乐斯公司申请,宏泰公司和中天银都甘肃分公司虽被列为第三人,但因均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属本诉当事人范围。天智公司和西伯乐斯公司反诉的被告为陈友华、宏泰公司和中天银都甘肃分公司,亦为当事人。故原审认为反诉的当事人超出本诉当事人范围,与事实不符。

三、特别情形下,追加案外人作为反诉当事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并避免双方当事人产生讼累,受理反诉并无不当。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937号

光耀糖酒公司、姚光耀申请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具体理由:一、程序严重错误,二审应当发回重审而没有发回,违背法律规定,悖离程序正义。

反诉的规则要求:“反诉提起的对象必须是本诉的原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一审本诉中姚光耀不是当事人,而金桥公司反诉却追加姚光耀为该案的反诉被告。本案二审不顾一审该程序严重错误的事实,置申请人姚光耀的上诉请求于不顾,系严重程序违法。

最高法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光耀糖酒公司先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请求确认案涉合同无效并返还其已经支付给金桥公司的利息,金桥公司基于同一诉讼标的提起反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

此后,金桥公司作为反诉原告申请追加姚光耀为反诉被告,实质上,是将光耀糖酒公司和姚光耀作为共同债务人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同意金桥公司的追加被告申请,并通知姚光耀作为反诉被告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并避免对于双方当事人产生讼累,并无不当。故光耀糖酒公司及姚光耀以追加姚光耀为反诉被告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2: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6民初2015号【注:本处之所以引用该山东基层法院的案例,是因为该案明显受到上述案例1中最高法裁判观点的影响】

关于本诉和反诉应否合并审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提起反诉和追加当事人的权利。本案中,苏丰达涂装公司提起要求山东久久星新能源公司给付剩余货款之诉,山东久久星新能源公司基于同一诉讼标的提起反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此后,山东久久星新能源公司又作为反诉原告申请追加孙厚亮和颜丙岗为反诉被告,实质上是将孙厚亮、颜丙岗和苏丰达涂装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提起诉讼,这样,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避免对双方当事人产生讼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虽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但我们仍可以看到,在司法实务当中,最高法的裁判仍然突破了该条规定,其认为一审法院同意反诉原告的追加被告申请,并通知该被申请人作为反诉被告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并避免对于双方当事人产生讼累,并无不当。最高法类似的裁判,从而也对下级法院产生了直接的影响。

当然,正常情形下,还是应严格适用“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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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锦芳律师
王锦芳,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律师,毕业于海南大学,研究生学历。现执业于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执业前曾就职于中国工商银行洋浦分行。 王锦芳律师理论功底深厚,执业经验丰富,主要擅长房地产纠纷、合同纠纷、股权转让纠纷、债权债务纠纷、民间借贷纠纷、金融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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