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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双方约定债务分期履行,诉讼时效应该如何计算?
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最后一期未约定确定的履行期限,那么就属于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予债务人必要的履行期间,诉讼时效应从给予债务人必要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进行计算。

一、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签订《xx买卖合同》,约定A公司为B公司供应货物,B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货款500多万元,A公司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B公司却未向A公司完全支付货款,对于未支付款项,B公司负责人唐某向A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明确写明2014年5月26日前还款不少于80万,2014年7月底8月初还款不少于100万元,2014年9月底十月初还款不少于100万元,余款在第三次还款时协商。A公司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孙某,孙某之后起诉B某,要求B某向其支付货款。

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中B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依法不能得到保护。本案一审判决认可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xx买卖合同》、《还款计划书》、债权转让的有效性,但认为已过诉讼时效,并以此为由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孙某不服一审判决针对一审被告提起上诉,笔者为孙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二审代理人。

 

二、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民法典》未生效,所以没有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民法典》未生效,所以没有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  

 

三、办案经过及法律分析

笔者代理此案后查阅本案案卷、与当事人沟通案件基本情况、之后与一审法官积极沟通一审判决及上诉事宜并调取了一审庭审笔录。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找了大量相关案例,没有找到与本案较为类似情形的案例,但在适用相关法律法规上会得到一些启迪。

笔者对本案的分析如下:

按照《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债务分四期偿还,而第四期债务偿还的金额和期限并未确定。双方还未对债务偿还做最终的协商与确定,协商并未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该条规定,法院应当以分期履行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确定的届满日期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对于最后一期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还款计划书》中约定的第四期内容属于约定不明,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中的规定作出认定,以A公司催告B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重新计算。一审法院径行以《还款计划书》第三期确定的2014年10月初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笔者在二审中提出如上代理意见,二审法官采纳了笔者代理意见,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四、办案小结

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最后一期未约定确定的履行期限,那么就属于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予债务人必要的履行期间,诉讼时效应从给予债务人必要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进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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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璐璐律师
2015年毕业于武汉大学,取得法学硕士学位,毕业后即在律所里从事律师工作,擅长诉讼、执行、劳动仲裁,法律顾问、债权债务纠纷;有律师证、税务师证,证券从业资格证, 可以提供案件代理,法律,税务咨询;在微信公众号、百家号、抖音、小红书等平台发布多篇专业法律类视频、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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