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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例: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出资人与被出资人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以及共同经营、盈余分配、债务分担、财产统一管理和使用等方面的协议,被出资人在取得出资人的转款后,怎么经营,出资人未真正参与经营和管理,出资人投资的财产亦仅由被出资人一人支配和使用,收、支均由被出资人负责,而且对于被出资人在投资的项目上是否盈亏,双方并没有进行清算,至于出资人是否共担风险,双方更没有约定,被出资人称其系合伙关系,双方之间缺乏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等实质要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2)宁0202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2022)宁0202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2.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王某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赵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二、一审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王某与赵某之间应当属于借贷法律关系。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四、一审判决驳回王某全部诉讼请求,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严重损害王某的合法权益。

五、王某要求赵某偿还本金412000元,并依法按相应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六、本案财产保全费、保险担保费、诉讼费属于因赵某的违约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当由赵某承担。

七、一审判决以王某无证据证明与赵某之间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由驳回王某全部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八、本案属于缺乏明确裁判规则的案件,一审法院应当在合议庭评议、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及审理报告中对类案检索情况予以说明,或者制作专门的类案检索报告,并随案归档备查,否则违反法定程序。

九、王某在一审中提交了八份同类案判决,但一审判决未予论述说理,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辩称:

赵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维持。赵某与王某的法律事实非民间借贷法律事实,王某在上诉状中称双方是口头约定进行工程项目投资,虽双方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是不代表双方之间就是王某认为的民间借贷事实。

一审适用最高院司法解释认为双方没有达成借款的合意,虽有转账凭证,但不等于双方就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多次给王某释明涉案的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释明后王某不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造成王某败诉,是由于王某单方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结合补充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明确查明双方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本案,释明要按基础的工程项目投资即合伙进行审理。

王某的上诉理由中以所谓的类案检索强调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但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我国不是案例制国家,作为类案检索是否有相似的主体、法律关系、争议焦点,一审王某没有提出任何这方面的异议。上诉状说适用法律错误应该适用民法通则,在上诉补充中说适用类案检索相互矛盾,乱用法律制度,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王某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赵某立即向王某偿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12000元;2.判令赵某向王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12000为基数,按借贷合同成立时的法定利率标准从最后一笔借款之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产生利息为28851.2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2022年4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标准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22年5月12日,产生利息为26311.56元;后续逾期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以上两项共计467162.84元;3.本案财产保全费、保险担保费、诉讼费等由赵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自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王某向赵某银行账户多次转款共计506000元,2019年5月15日,赵某通过银行向王某转账94000元。现王某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赵某要求偿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本案中,王某仅凭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电子交易明细、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兴宁律师与赵某通话录音,用于证明赵某向王某借款的事实,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无法达到其欲证明王某与赵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在一审法院向王某释明后,其仍坚持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对于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70元,减半收取4135元,保全费2856元,由王某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王某、赵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王某分11次向赵某转款共计506000元。2019年5月至2019年6月,赵某分5次向王某转款共计11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基础法律关系为何?本案中,王某主张其与赵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提供了转款凭证予以证实其主张;赵某抗辩其与王某之间系合伙法律关系,但赵某提供的书面证据均无法反映王某参与了所谓“某某小镇工程”,赵某申请的两位证人均系其亲属,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赵某关于双方合伙的相关约定陈述前后矛盾。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综合全案,赵某与王某之间就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合伙终止等合伙的必要事项均未达成协议,也没有书面合伙协议,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合伙的基本特征。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赵某对其抗辩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结合双方当事人转款先后顺序及当庭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更具有高度盖然性。经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王某共计向赵某转款506000元,赵某共计向王某转款116000元,赵某应向王某偿还借款本金390000元。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故王某关于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2)宁0202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王某借款本金390000元。

 

律师点评:

出资人与被出资人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以及共同经营、盈余分配、债务分担、财产统一管理和使用等方面的协议,被出资人在取得出资人的转款后,怎么经营,出资人未真正参与经营和管理,出资人投资的财产亦仅由被出资人一人支配和使用,收、支均由被出资人负责,而且对于被出资人在投资的项目上是否盈亏,双方并没有进行清算,至于出资人是否共担风险,双方更没有约定,被出资人称其系合伙关系,双方之间缺乏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等实质要件,不符合个人合伙的基本特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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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兴宁律师
魏兴宁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甘肃开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具有全国律师执业资格。 先后执业于甘肃静宁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间参与办理了大量的诉讼及非诉讼案件,长期专注于为刑事被告人辩护人、代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刑事法律业务以及重大疑难复杂的民商事案件代理(二审),办案经验丰富,尽职尽责,多次受到当事人的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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