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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务加入”的认定
在现代商业实践中,债权人往往会要求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在借贷合同、还款协议等文件上签字、盖章或提供类似承诺的文件。

试图通过债务加入的方式为自己债权的实现提供保障,但是对于该签字、盖章或提供承诺文件的行为是债务加入还是债务转移亦或是债务担保,实践中经常会存在争议。

一、什么是债务加入

债务加入,理论上亦称并存的债务承担,系指第三人加入到既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就其债务对债权人负连带之责。《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系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将债务加入规范化。

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包括:

1、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

2、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加入该债的关系来承担债务;

3、原债务人债务并不减免;

4、将此债务加入的情形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二、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

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作为债务承担的两种方式,在司法实践一直容易被混淆。债务转移是指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从而使原债务人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承担方式又称为免责式债务承担。

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的主要区别:

1、是否免除原债务人的债务承担不同。债务加入未免除原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而债务转移中的原债务人无需继续承担债务,债务移转完成后,新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债权人只能向新债务人而不能向原债务人请求履行或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2、是否以债权人同意为前提不同。债务转移需以债权人同意为前提,债务加入仅需通知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还款能力和信赖程度等因素对于债权的实现有关键影响,因此,债权人在债务转移中承担了更大的风险,为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债务转移需以债权人同意为前提。而债务加入本质上是增加一个新的债务人来保障债权实现, 不仅对债权人没有风险,反而增加了债权实现的安全性,因此,债务加入无须以债权人同意为前提。

3、债务上的担保是否存续不同。在债务转移中,除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债务加入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三、债务加入与第三人代位清偿

债务加入与第三人代位清偿有一定的相似性,即都可能是由第三人替代债务人清偿债务,债务因第三人的清偿行为而消灭。

债务加入与第三人代位清偿的主要区别:

1、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在债务加入的情况下,第三人加入债务后成为债务人,与原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而在第三人代位清偿的情形,第三人并非债务人,而只是与债务的清偿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如合伙人、保证人等)。

2、第三人清偿后的法律后果不同。在债务加入的情况下,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他们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而在第三人代位清偿的情况下,第三人清偿后发生法定的债权转让。

3、债权人是否享有对第三人的请求权不同。在债务加入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而在第三人代位清偿法律关系中,债权人无权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债务加入与保证

因债务加入系在债务人之外为债权人增加了一个新债务人,一般认为,就其实际功能而论,债务加入和保证一样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作用,因此,二者经常无法分辨。

债务加入与保证的主要区别:

1、债务加入人与保证人法律地位不同。在债务加入的情况下,第三人加入原债务关系之后,即取得独立的债务人地位,本质上乃负担独立的自身债务,而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仅附属于主债务人负担从属性债务,在履行顺位上具有补充属性。

2、债务加入人与一般保证人的债务履行顺序不同。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仅承担普通保证债务,享有先诉抗辩权;而在债务加入后,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处于同一给付顺位,向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

3、债务加入人与保证人是否享追偿权不同。第三人在债务加入中,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第三人承担债务后无权向债务人追偿;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4、在合同无效时,债务加入人与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同。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债务加入的合同无效,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一般承担同样的缔约过失责任;而连带保证,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承担不超过主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第三十六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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