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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润静宁】工程施工误挖他人坟墓,亲属如何要求赔偿?
【法润静宁】工程施工误挖他人坟墓,亲属如何要求赔偿?

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有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误将他人坟墓进行铲除的情形,对于此类案件,亲属如何要求赔偿,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刘某娥、刘某英、刘某龙是同胞姐弟,三人的父亲刘育儿于1979年去世,去世后安葬在西和县十里镇马台村猪家沟。2021年5月,甘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西和县十里镇马台村实施全国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时雇佣张某的挖机干活,张某在施工过程中毁坏了刘某娥、刘某英、刘某龙父亲的坟墓。

刘某娥、刘某英、刘某龙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甘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父亲的坟墓恢复原状,如恢复不了应赔偿其财产损失2万元、丧葬费41696元;判令甘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精神抚慰金4万元,并公开赔礼道歉。

一审裁判观点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认为,甘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雇佣张某挖机施工过程中,造成刘某娥、刘某英、刘某龙父亲坟墓被损毁及尸骨失踪的事实通过村委会的证明、刘某娥、刘某英、刘某龙的陈述可以认定。坟墓作为埋葬死者遗体及供死者亲属纪念的特殊建筑物,具有一定的财产权益和精神利益,刘某娥、刘某英、刘某龙因父亲坟墓被损毁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张某开自己挖机施工是受甘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双方实际是雇佣关系。张某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雇主的甘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雇员开挖土方造成刘某娥、刘某英、刘某龙父亲的坟墓被损毁承担侵权责任。刘某娥、刘某英、刘某龙父亲的坟墓被损毁要重新安葬,因此甘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刘某娥、刘某英、刘某龙方的丧葬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甘肃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83392元,六个月为41696元,在调解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飞翔公司支付36000元,甘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最多支付32000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刘某娥、刘某英、刘某龙的要求低于法定标准,因此,结合当地实际,甘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刘某娥、刘某英、刘某龙丧葬费36000元较为合理。

刘某娥、刘某英、刘某龙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不予干涉。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甘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娥、刘某英、刘某龙丧葬费36000元;二、驳回刘某娥、刘某英、刘某龙其他诉讼请求;三、诉讼费100元,由甘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裁判观点

上诉人甘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十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2021)甘1225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刘某娥、刘某英、刘某龙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方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张某不是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而是独立的个体,上诉人与张某之间实为承揽关系。

在一审时被上诉人张某也亲口承认这一事实,因为案发地点在上诉人中标施工的范围内,施工期间由于上诉人没有挖掘机,于是与被上诉人张某协议后租赁张某的挖掘机进行土方施工作业,同时双方也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虽然该合同的签约主体一方不是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张某却对合同中明确约定造成的事故和责任由张某一方全部承担的内容完全知晓,随后以自己亲笔签名的方式承诺认可这一约定,至于张某一审时辩称该合同是事后签署的辩解,与合同落款的时间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按照我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和第七百七十二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张某的挖掘机后,由张某负责施工,双方之间实为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而在承揽期间造成的损害,按照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张某承担主要责任而非上诉人的全责。一审时被上诉人刘某娥、刘某英、刘某龙诉称的案发地点为其父亲的坟堆,但却无明显的标识。

按照一审时被上诉人张某的陈述,其在案发地点操作挖掘机施工期间,只有荒草什么也看不清楚,而上诉人拿到的中标文件和施工图纸当中,也未明确标识施工地点内存在被上诉人一方的坟堆,这在一审上诉人提交与被上诉人刘某龙之间的电话录音,充分证实被上诉人一方多年来并未对所谓的坟堆进行维护的事实。而此处是否存在坟堆、是否为被上诉人父亲的坟堆,仅仅通过当地村委会的二份证明,是不能完全确定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既然认定该宗坟地中的遗骨为自己父亲的遗骨,就必须提供包括DNA鉴定结论在内的确凿证据予以证实自己与遗骨之间存在血缘关系,否则一审法院认定该处坟堆就是被上诉人父亲的坟墓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一审判决认为系被上诉人刘某娥、刘某英、刘某龙与上诉人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不恰当,作为坟堆来说并不是当事人一方的财产,即便证实案发地点存在坟堆也的确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血缘关系,那么侵权人侵犯的也仅仅是死者的人格权而非财产权。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也计算安葬费用。因为该司法解释是:“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但本案并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上诉人包括被上诉人张某也没有对刘某娥、刘某英、刘某龙三人实施人身损害,因此本案的安葬费用赔偿标准并不能适用本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而应当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由侵权人按照《民法典》第一千条的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承担民事责任而非赔偿受害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具体到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娥、刘某英、刘某龙并没有因为侵权行为而造成严重的后果,一审判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的请求是正确的,但依据该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却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证据违法。

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某娥、刘某英、刘某龙就是坟堆所葬之人的子女,重要证据就是村委会的二份证明,但是这二份村委会证明中均没有负责人和出具人的签字,没有达成单位出具证明需要“双签字、双盖章”的要求,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不符,该认证程序违法。

对于上诉人一审提交与被上诉人张某之间的《机械租赁合同》而言,虽然张某辩称合同系案发后签署的,但根据合同签订的落款时间来看,确为被上诉人张某在承揽施工之前也就是案发前就已经签署的,但一审判决仅凭张某的口述便否定该合同的真实性,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违背当事人不告不理的原则。因为一审时被上诉人刘某娥、刘某英、刘某龙首要的诉讼请求是“将父亲的坟墓恢复原状”,而被上诉人父亲坟墓的原状原本如何被上诉人一方根本无法提供,再者案发地点虽然被改造为梯田,但在被上诉人刘某娥、刘某英、刘某龙在向当地村集体组织的申请下,其父亲坟墓的原状是完全可以恢复的,这也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赋予被上诉人的权利相一致,而一审判决却判令双方未经协商首先恢复原状径直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6000元的费用,与立法精神相悖,也与客观实际不符。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存在诸多不实错误之处,恳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清。

被上诉人刘某娥、刘某英、刘某龙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雇佣的工人将上诉人父亲的坟墓毁损,被上诉人应承担雇主责任,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一审庭审时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照片、尸骨原物以及结合答辩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甘肃世纪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和分公司雇佣的挖机师傅将答辩人父亲的坟地毁损,能够认定被答辩人雇佣工人在马台村猪家沟里修梯田过程中挖土的行为与答辩人父亲坟墓毁损及尸骨失踪存在因果关系,即答辩人父亲坟墓的毁损系被答辩人雇佣工人挖土所致。该组证据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的证据并不违法。一审法院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认定本案并无不当。答辩人认为,对此类案件,应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作为案由立案。坟墓是一种构筑物,作为特殊财产,死者近亲属对其享有一定的财产所有权,在坟墓被毁坏时,可以参照法律有关普通财产权的规定,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作为案由立案。被答辩人毁损答辩人父亲坟墓的行为。首先,侵犯了答辩人的财产权。坟墓在民法上属于构筑物,需要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进行建设,属于一种特殊的不动产,死者近亲属对之拥有相应的财产权益。其次,侵犯了答辩人的祭祀权,根据我国传统的伦理观念和长期形成的民间风俗习惯,祭奠既是生者对死者的悼念,也是对生者精神上的一种安慰。被答辩人将答辩人父亲的坟墓挖毁,使答辩人不能正常地行使祭祀权,侵犯了祭祀权。再者,侵犯了答辩人的人格利益。遗体遗骨作为死者遗存之物,负载了近亲属对死者的哀思,因而是一种特殊的物。对该物的损害,侵犯了死者近亲属的特定身份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调解意见作出判决,符合当事人高度意思自治原则,并不违法。答辩人为了了结此案,自愿放弃了精神损害赔偿、财产损失以及丧葬费部分权利的诉求,但被答辩人依旧不知好歹枉费答辩人的一番好意,浪费诉讼资源。因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据此规定,上诉人甘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一审被告张某使用其挖掘机实施全国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本质特征,且该工程项目的实施不在法定的承揽范围内,即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实施不包括在承揽范围内。故上诉人认为其与一审被告张某之间是承揽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因此,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张某之间应属“雇佣”关系。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其与一审被告张某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但据一审审判卷内所附《机械租赁合同》载明,甲方(承租方)为陇南顺创实业有限公司,乙方(出租方)为张某,且该合同落款处无甲方签章,也无落款日期。该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且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属性,该合同的当事人为“陇南顺创实业有限公司”与张某,该合同与上诉人无关。故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西和县十里乡马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既有该村村委会加盖的公章,也有经办人的签名。故上诉人认为该两份村委会证明中均没有负责人和出具人的签字,没有达成单位出具证明需要“双签字、双盖章”的要求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故上诉人雇佣一审被告张某使用其挖掘机,从事上诉人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施工活动致被上诉人刘某娥、刘某英、刘某龙父亲的坟墓被毁、骸骨无存,作为雇主的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四条: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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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兴宁律师
魏兴宁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甘肃开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具有全国律师执业资格。 先后执业于甘肃静宁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间参与办理了大量的诉讼及非诉讼案件,长期专注于为刑事被告人辩护人、代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刑事法律业务以及重大疑难复杂的民商事案件代理(二审),办案经验丰富,尽职尽责,多次受到当事人的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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