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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判决归纳危险驾驶罪-醉驾
危险驾驶罪自《刑法》规定为犯罪以来,已成为被检察机关公诉人数最多的罪名,该罪名量刑虽轻,但后果不轻,特别是对公职人员、党员以及刑事处罚影响从业的人员,一旦被判处刑罚,判处监禁、罚金事小,丢失“饭碗”事大。而刑法对危险驾驶罪规定了四种情形,其中最容易“中招”的即是醉酒驾驶。

为此,笔者筛选出22份关于醉驾的无罪判决,通过总结法院无罪裁判要点,以对律师辩护,对读者有所裨益。
根据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因此醉驾入刑须满足三个要件:1.醉酒;2.驾驶机动车;3.驾驶地点须是道路。只有满足这三个要件才会构成危险驾驶罪。而醉酒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须是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意见》第六条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
可以说,鉴定意见成为左右驾驶人罪与非罪的关键,但是不是只要鉴定意见为驾驶人超过80毫克/100毫升就构罪了呢?答案是:不一定,鉴定意见的做出需要满足法定的条件,不满足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文列举的22份无罪判决其中有15份系因侦查机关血液提取、保存、送检程序不合法,导致鉴定意见未被采纳,驾驶人从而无罪,可见程序之辩具有重要地位。下面将22份无罪判决分别从执法程序违法、饮酒驾车基础事实不清、车辆非机动车、驾驶地点非道路、情节轻微五个方面分别总结如下:

一、血液提取、保存、送检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不采信,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2019)宁0402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该鉴定检验报告是该案定罪的关键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现有其他证据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证明被告人龙天明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具体为:
1.消毒液记载名称不一致。医务人员采用碘伏对被告人进行消毒后提取血样,而公安机关登记表中消毒液名称记载“生理盐水”;

2.血液提取过程中违法。未当场封装,未封装前又对他人提取血样,整个封装过程未有见证人、当事人或视频录音录像,不排除与他人血液混装的可能性;

3.送检时间违反规定。未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超3日送检;

4.血醇检验鉴定书中未明确记载送检材料编号,从提取被告人血液录音录像查明不排除混装的可能性,且公诉机关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
 
(二)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9)皖1002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公安机关在提取血液样本、保存、送检及鉴定过程存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应予以排除。公诉机关指控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指控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具体为:
1.提取血样的过程不符合程序规定。消毒液名称未填写,在抽血过程中使用哪种消毒液不清楚。抽血人员仅填写了姓名,其他内容非其填写。

2.提取前后血样容积不一致。司法鉴定中心收到的血样与提取的当事人血样明显有差异,不能排除血样是否密封完好及是否受到污染的合理怀疑。

3.血样超期送检,未有证据证明超期送检的血样达到检材的要求。

4.血样保存不符合要求。未见该试管上贴有生产标签等,无证据证明该采血管属于抗凝管和质量符合要求。无充分证据证明低温保存血液样本。
 
(三)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0802刑初496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本案侦查机关于同一被告人同一时间采集的血液样本送交均具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得出不同的鉴定结论,且鉴定意见涉及被告人的行为性质,但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对不构成犯罪的鉴定意见予以排除,其指控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及排他性,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故指控的犯罪因证据存疑不能认定。具体为:
 
1. 专业采血人员未按程序收集证据。采血护士将血液注入两支瓶帽为蓝黑色的试管中,仅有一名警察对其中的一支试管进行了摇晃,另一支试管未进行摇晃操作,依照《临床检验基础》规定:采血管为黑色或浅蓝色试管的标本所收集的应是血浆或全血,采血后立即起颠倒摇匀8次,试验前混匀标本。

2. 公诉机关称样本长时间后可能存在乙醇挥发或血液变质问题,鉴定结果差异大的公诉意见与《临床检验基础》规定的保存条件下样本无物理化学变化不符,不成立。

3. 未告知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无证据证明侦查机关承办人履行了告知义务,驾驶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是个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公安机关接受并决定重新鉴定,该行为应视为以公权力对自己执法程序失误的一种补救。
4.两次血液鉴定结果不一致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不应以呼气检验结果作为指控证据。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刑初156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医护人员对被告人血液提取过程中使用的消毒液安尔碘为醇类消毒液,造成检材污染,故公诉机关提供的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依法应予排除。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建华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陈建华构成危险驾驶罪。
 
(五)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青0225刑初54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所依据提交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超期鉴定,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且 本案中亦不存在以被告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作为定罪依据的法定情形,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具体为:
 
1.超期限出具鉴定意见。公安机关要求鉴定机构做出鉴定意见的时间和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时间,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6条中“对送检的血样,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出具检验报告”的规定;该鉴定意见因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其效力不能采信和认定。

2.公安部《公安机关鉴定规则》是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针对专门性问题需进行鉴定时所应遵循的法律依据,并不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故该规则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六)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青0224刑初101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能证实被告人张某1血液酒精含量是多少,亦不能证实被告人系醉酒驾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依法不能成立。
 
具体为:
1.超期送检,无证据证明按规定保存,无法排除被污染的合理怀疑,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办案人员出具的办案说明,血液样本严格按照技术标准要求在冰箱内进行了封存,但同时又缺乏对封存血样同步检测的时间、保存温度、监测人等定期监控记录,在延迟送检的七天内,无法排除血液样本被污染的合理怀疑。

2.民警执法不规范,程序违法。根据执法记录仪显示,处警民警在现场勘查时,未进行必要的呼气检测。在危险驾驶案件中,呼气酒精测试与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核心证据。因处警民警执法时未携带可以正常使用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对被告人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导致在血液样本送检程序违法、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时,无法认定被告人在案发时的饮酒程度。
 
(七)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刑终346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
1.提取上诉人血样时使用了含醇类的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违反国家标准《车辆驾驶 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5.3.1“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之规定;
2.血样的保存、送检程序不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委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以及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血样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未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对该血样酒精含量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八)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刑终106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有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将上诉人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的事实,不符合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1《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第二条第五项的程序规定;
 
2.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抽取的血样未当场封装,不符合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五条“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的程序规定,且上诉人未在真空采血管上签名确认,未达到固定血样的要求。侦察机关对上诉人抽取血样的过程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对抽取的血液样本应依法予以排除。排除非法证据后,对于上诉人血液酒精含量已经不具备鉴定条件,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九)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2018)云0323刑初224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1.公诉机关列举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当事人的签名非被告人签写。且血样抽取量与登记量不一致,故“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不客观真实,违反了《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对抽取血样过程应当制作记录。
 
2. 送检时间超期,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5条之规定。且无血样保存的相关证据,无法查实血样储存的环境。
 
3. 被告人提取血液量2ml,与鉴定中心检验的检材“李建德管装血液量5ml”不一致。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明,均不能证实被告人血样的真实性、唯一性和血液中乙醇的含量,无其他证据予以辅证,亦无法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鉴定意见应予排除。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举证据能证实被告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但不能证实被告人血液乙醇含量为80毫克/100毫升以上,既不能证实被告人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不予支持。
 
(十)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2刑终519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1.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交通民警提取血液时进行了全程监控、当日不能立即送检时有按规范低温保存、延迟送检时有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因此交通民警对马玉湘血样的提取、保存、送检程序严重违反了上述《指导意见》的规定。
 
2. 提取血液量与送检血液量相差明显,而且根据原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盛装上诉人血液的真空抗凝管上没有上诉人、交通民警及抽血医务人员三方签名,也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封装,因此送检的血液是否系上诉人的血液不排除合理怀疑,不具有唯一性。
 
3. 本案上诉人在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后就被交通民警带至会同县中医院抽取血样,上诉人在抽取血样之前并没有脱逃行为,因此不具有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后驾驶的情形,故本案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虽能认定上诉人具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但其是否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在案证据无法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
 
(十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8)川1703刑初31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擦挂之事实存在。公安机关虽然按照程序对被告人进行了血样提取并送检,但未严格按照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 (5)项所规定的期限将提取的血液送检,公诉机关亦未出示血液样品是否在低温下保存的证据,送检不符合上述指导意见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送检的合法性,故本案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虽然被告人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但对其酒后驾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证实被告人构成危险驾驶罪。
 
(十二)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5刑终208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本案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送检血液,迟延送检的特殊原因不明,迟延送检未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延迟送检时间又超过三日限期,违反程序规定。鉴定人王某乙出庭时,只提出血液严格三天低温保存的话,对检验是没有影响的。鉴定人杨某出庭时,提出血液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送检,因特殊原因不能送检的,应当低温保存,在三日内送检。据此,对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检验鉴定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意见不予采信。
 
(十三)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7刑终114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上诉人陈正平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4mg/100ml,只能作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立案侦查依据。原公诉机关、二审出庭检察员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侦查机关提取血样时,侦查人员的主体资格存疑,且未按规定使用消毒药品、对提取血样未按规定密封,违反法定程序。据此对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公诉机关指控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十四)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9刑再4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上诉人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撞伤黄某1的事实存在,但证明上诉人陈应龙醉酒驾驶的主要证据《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存在检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规范、送检检材不能排除混淆他人血样可能性的问题,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陈应龙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不予采纳。
 
(十五)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7)川1381刑初150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能证实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拒不配合执勤民警检查的事实。但是,公诉机关未能出示在抽血现场及时封装血样并编写区别于其他血样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证实向物证鉴定所送检的的血样就是当天所抽取的被告人的血样。因此,对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结果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主要证据不足,其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二、无证据证明驾驶车辆是机动车,不构成犯罪
 
(十六)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9)鄂1126刑初244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是机动车,不能认定有罪。被告人辩解其驾驶的是非机动车(电动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注明扣押车辆为黄色二轮踏板,无当事人签名,也无见证人签名。在返还被告人被扣押的车辆时,也未明确记载车辆的种类、型号。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地证实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不能成立。
 危险驾驶罪
(十七)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8刑终141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驾驶的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存疑,不能证明驾驶机动车。
第一,原判采信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有对机动车属性进行鉴定的资质,二鉴定人在既未对涉案车辆进行路测,也未对同品牌同型号车辆进行路测的情况下,仅依据同类型车辆的路测结果得出鉴定结论,违反相关鉴定方法的要求,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8年5月15日批准发布了《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其中对电动自动车的技术规范进行了重新定义。综上,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科学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驾驶的涉案车辆是超标电动自行车(机动车);
第二,从现有证据和情况来看,涉案电动车已灭失且无照片证实电动车外观,鉴定机构也无法依据现有材料对涉案电动车进行重新鉴定;
第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为超标电动车,不能得出驾驶的车辆是机动车这一结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驾驶地点非道路,不构成犯罪
 
(十八)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8)川0703刑初333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因此,“道路”应不包括居民小区内、学校校园内、机关单位内等不允许机动车随意通行的公共通道。本案被告人醉酒后在单位院内挪动机动车的行为,不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法律规定不构成犯罪。
四、是否喝酒驾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十九)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3刑初208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在指控中对于被告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是否为饮酒驾驶,未进行确认,仅指控公安机关进入被告人家中发现其有饮酒行为,属于指控事实不清。且证据之间自相矛盾,无法确认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前饮酒。
 
综观全案,本案缺乏能够锁定被告人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暨在驾驶机动车之前饮酒的客观证据,孙亚强饮酒的地点不能确定,饮酒的时间不能确定,与其饮酒的人不能确定,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小馅饼饭店录像相互之间自相矛盾,真实性存疑。对于孙亚强供述其系回到家中饮酒,侦查机关未勘查现场、固定证据,排除其系回到家中饮酒的可能,无法确定其饮酒时间是在开车前还是回家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亦未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不能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二十)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7)皖0705刑初334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被告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存在,但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存疑,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8月2日凌晨1时前四人平分喝了一瓶450ml的白酒,到8时43分抽取静脉血液,经过近8小时的降解,血液酒精含量为166.1mg/100ml,不能排除其辩称的再次饮酒的可能。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和刑事证据规则要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二十一)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7刑终50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书证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仅证明上诉人酒后在其皖G×××××号轿车驾驶室内睡觉,证人张某2的证言仅证明喝酒之前上诉人将车停在民福家园其母亲朱某1家门口,证人朱某1的证言仅证明上诉人离开时听到车子发动的声音,证人查某、方某、汪某1等人证言仅证明陈清离开酒席时比较清醒,证人朱某2、洪某 1证言仅证明上诉人在案发后找二人“顶包”。综上,在案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醉酒后在机动车上睡觉,而不能足以证明其醉酒后驾驶皖G×××××号轿车自民福家园至案发现场。
 
虽然上诉人醉酒后在其皖G×××××号轿车上睡觉被查后对车辆如何从民福家园行驶至案发现场所作辩解前后不一致,但不能排除系他人驾驶可能性。原判认定上诉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按照证据裁判和疑罪从无原则,应当宣告其无罪。

五、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
 
(二十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2刑终113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上诉人酒后休息了一个晚上,次日早晨11时许,在交警的指挥下挪动车辆,虽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刚超过危险驾驶罪的标准,但上诉人通过一夜的休息,并未意识到自己还处于醉酒状态,交警让其移车时,也没有发现上诉人处于醉酒状态,不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且是在交警的指挥下短距离低速移动车辆,其驾驶车辆的危险性大大降低,符合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可不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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