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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境投案与自动投案是一样吗?
从法理上说,自动投案的本质是犯罪嫌疑人自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只有符合这一本质属性的才属于自动投案。

那么,争议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电投110是否符合该本质属性?欲对此作出恰当的判断,需要澄清对投案“自动性”的认识。学理上对自动投案的定义可以表述为: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以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意志而向相关单位或者人员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将自己置于前述单位和人员控制之下的行为。“出于本人意志”,所指的就是投案的“自动性”。而对于是否“出于本人意志”,普遍的观点是以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逃避抓捕的条件作为其判断标准。也就是具有逃避抓捕条件的不逃避而选择投案,才属于“出于本人意志”的投案,才具有投案的自动性;不具有逃避抓捕条件的,其投案就不是“出于本人意志”,不具有投案的自动性。照此认识,争议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已被公安机关布控包围,已经是插翅难飞了,自然不具有逃避抓捕的条件,其投案当然也就不具有自动性。

刑事案件中关于自首的问题,有时候认定很简单,有时候各方对此争议又很大,公安机关往往重打击犯罪,在侦查阶段不重视去收集当事人是否有自首情节的证据。作为辩护律师,一定要详细问清楚当事人的到案经过,防止遗漏对当事人有利的自首情节。有些当事人自己都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自首。另,认定为自首有两个要件:“自动投案”加“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才算自首。如果投案后不如实供述,或者在公安阶段是如实供述,到了法院开庭时又翻供不认罪的,也不构成自首。
自首
刑法》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所谓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也就意味着可以不从轻或减轻处罚,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被告人判处量刑时,也有认定被告人虽有自首情节,但鉴于被告人的罪行很重等情况,最终没有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21年7月1日实施)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刑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理的除外。”这也就是说,即便法官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量刑时减少基准刑的比例大小也是因案因人而异,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在自动投案以及自首的认定上,不论从体现刑法的谦抑包容性的有利被告原则、自首制度立法意图及其功利价值来讲,还是从最高司法当局对于自首的刑事政策来看,在自动投案以及自首的认定上,都应当秉持宜宽不宜严的态度。对于争议案件的自动投案以及自首的认定,自然也不能例外。那种否认诸如争议案件之类的绝境投案自动性的观点,与刑法精神、司法解释、法理基础均存在可诟病之处,更会产生不良的司法效果,应当予以修正。当然,将争议案件那样的绝境投案视为自动投案,还需要结合案件严重程度和布控状况,分析是否存在负隅顽抗乃至引决自裁等造成恶性后果、影响社会安定的可能,予以区别对待。这是其一。其二,不同行为人自动投案的自动性程度差异很大,虽然这并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但是应当成为量刑所考虑的因素。对于那些投案自动性程度较低的,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小于投案自动性较高的;而对于罪行极其严重死有余辜的罪犯,绝境投案自首不足以轻其刑的,自可不予从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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