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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分包下劳务人员因工作受伤,无劳动关系能否认定为工伤?
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本案情

新元公司系某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总包公司,2020年10月,新元公司与杜某签订《模板承包合同》,约定将该项目部分模板工作转包给杜某进行施工。孙某系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务工人员, 2021年3月,孙某经人介绍到杜某承包的模板工程项目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工资为400元一天,每日工资当天结清,工作期间,孙某接受杜某的管理。2021年4月2日,孙某工作时因木架断裂而摔伤,被工友送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

2021年5月,孙某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区人社局经审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孙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

新元公司认为,已有生效判决文书判决其与孙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应对孙某的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诉至济南市槐荫区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元公司应否作为涉案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新元公司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模板工作违法分包给自然人杜某,杜某找了劳务人员孙某为其工作。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工伤认定不需要以新元公司与孙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新元公司因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自然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孙某在项目工地作业时,因木架断裂而摔伤,符合上述认定工伤的情形。故区人社局依法依程序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最终,济南市槐荫区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新元公司的诉讼请求,新元公司不服,上诉至济南中院,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后语

魏兴宁律师表示,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直接将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视为用工主体,并由其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而不以职工是否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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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兴宁律师
魏兴宁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甘肃开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具有全国律师执业资格。 先后执业于甘肃静宁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间参与办理了大量的诉讼及非诉讼案件,长期专注于为刑事被告人辩护人、代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刑事法律业务以及重大疑难复杂的民商事案件代理(二审),办案经验丰富,尽职尽责,多次受到当事人的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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