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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美机构未经同意拍摄非手术部位,侵犯隐私权,被判承担精神赔偿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引言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公民对身体隐秘部位的保密权,是公民一项最根本的隐私权。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拍摄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本案中,原告作为年仅25岁的青年女性,出于对“美”的心理追求到被告处就医,为了实现手术效果同意被告拍摄其手术部位裸露照片,但原告的明确同意仅限于“手术相关部位”,而未包括其他私密部位及面部。被告作为医疗美容机构,在提供医疗美容服务过程中不可避免会接触包括消费者身体隐秘部位、个人信息等隐私,但处理上述信息要在经过本人充分知情前提下,秉持合法性、正当性和必要性的原则进行,以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求美者在进行医疗美容时,由于医美机构在履行服务合同过程中需要记录手术前后的情况,从而需要拍摄手术部位的照片,该需求是合法的以及正当的,只要履行的相应的告知程序即可实施。

然而,在拍摄非手术部位照片时,比如通过拍摄全身照来反映手术前后的情况。该种情况下,医美机构的需求并非正当、必要,如果在未经求美者的同意下拍摄,那么即属于侵权行为。

医美机构处理个人信息的,同样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因此,医美机构需要在术前、术后对求美者进行拍摄,或者需要将其照片用作宣传的,应当进行详细告知时,告知拍摄照片的部位、用途、使用范围以及期限等等,并取得求美者的明确同意。

案件事实

2021年3月7日,原告前往被告某医疗美容医院处,主诉“大腿、腰腹部形态欠佳1月余”,被告初步诊断“腰腹大腿皮下脂肪堆积”。当日,被告为原告行“腰腹部大腿皮下部分部分吸脂术”,原告为此支付手术费 33 000元

2021年7月20日,原告赴中日友好医院,主诉 “腰腹及双大腿吸脂术后4个月余、自觉外观不满意”,中日友好医院在“体格检查”处载“腰腹可见脂肪堆积、以下腹为主,脐上区可见小凹陷,下腹夹捏皮肤厚度约3cm,双下肢可见吸脂口,右侧臀下区稍有突出,左侧大腿内侧稍有突出,未见明显积液感”。门诊处置意见为“观察,必要时再行手术改善”。

法院查明

诉讼中,原告主张因被告存在虚假宣传、虚假承诺的欺诈行为,故要求被告退还医疗服务费用并三倍赔偿。为证明前述主张,原告提交其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用户名:A北京某整形—赵某某137XXXXXXXX,以下简称画美员工)微信聊天记录。经查,该聊天记录显示画美员工在与原告沟通中存有“术后基本不会看出吸口”“不会的,我们都是采用先进仪器进行吸脂的,吸完都是很均匀的”“仪器吸得很均匀,所以不会出现您所说的凹凸不平的这种情况”“我们这个就是一个腰腹的,一个正常的环吸的”“是的,就是普通的环吸的”等表述。

被告认可上述聊天记录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就此抗辩称被告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中已经明确告知原告手术可能造成的全部损害后果,原告是在完全知情的情况下选择的吸脂手术;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内容只是线上客服的沟通,而非承诺。就前述抗辩,被告提交附有经原告签字并捺印的《患者就诊告知》、原告手写“明确同意”并签名捺印的《脂肪抽吸术手术知情同意书》、抬头为北京长虹医院的《手术安全核查表》《手术记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单》等材料的病历原件1册,医师陈某某的主任医师资格证书、执业医师资格证书、执业信息备案情况查询单予以佐证。

经查1,原告签字并捺印的《患者就诊告知》的部分内容为: “……四、所有需要手术的患者因需术前、术后效果比较,均应按医疗要求拍摄照片,此照片不做商业用途……六、本医疗机构保护您的隐私权,对您提供的各种资料保密,但在需向法院、卫生行政部门、医疗鉴定机构、保险机构等提供证据性资料时除外。七、您决定在我机构实施手术、麻醉及特殊检查前,医师有责任向您说明手术效果、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后果。我机构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知情同意签字手续。如您不理解手术、麻醉知情同意书的内容,请务必在手术、麻醉实施前询问清楚。当同意实施手术后,请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

经查2,原告手写“明确同意”并签名捺印的《脂肪抽吸术手术知情同意书》载明:“手术是一种创伤性的治疗手段,无论手术大小,客观上存在一定的风险。由于手术性质、特点和个体差异等多种因素影响,术中和术后可能发生意外情况和并发症。现告知如下,包括但不限于:1.麻醉意外。2.手术区域局部不平整、麻木、硬、瘀血、肿胀、感觉异常、皮肤颜色改变等。3.两侧不对称……患者意见:经陈某某医师告知,我已对上述手术知情同意书中各项内容有了全面了解,并就手术相关问题进行讨论,同意由陈某某医师实施手术,望医师及相关人员恪尽职守……我及家属自愿遵守贵院有关制度,积极配合医师的手术及术后治疗,以达到最好的医疗效果。同意手术。”

经查3,《手术记录》载明“配制肿胀液500ml……共注射肿胀液2000ml……共吸出脂肪肿胀液混合物1500ml,其中脂肪约950ml……”

经查4,《麻醉术后访视记录单》中“术后访视记录”后的“麻醉医师签名”处的日期存有将原来的2021年3月7日修改为2021年3月8日的修改痕迹。

经查5,手术医师陈某某系整形外科主任医师,执业范围为外科专业(整形、美容),申请多执业机构备案机构包括被告,有效期自2020年9月22日至2024年9月21日。

法院审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及到本案是否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该部分省略,需要可自行搜索案号查看)

若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原告是否有权主张三倍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原告在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沟通中,被告工作人员有“术后基本不会看出吸口”“吸完都是很均匀的”等表述,原告基于此前往被告处进一步了解吸脂及手术事宜。

但鉴于原告术前在《患者就诊告知》《脂肪抽吸术手术知情同意书》中签名并捺印,结合原告所签署的前述材料所载内容和原告接受服务的过程,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涉案手术的术中及术后相应风险,原告在了解手术风险及术后并发症情形下仍自愿接受被告提供的医疗服务,本院认为不宜认定为受虚假宣传误导而接受被告医疗美容服务,并据此驳回原告基于该欺诈行为主张的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医疗服务行为造成其“腰腹部脂肪堆积,以下腹为主,可见吸脂瘢痕、发暗、稍硬,双侧大腿稍有不平整”的损害后果,并要求被告赔偿修复治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赔礼道歉。但诊疗行为涉及医学专业内容,判断医疗服务行为是否违反合同约定、患者的损害后果以及损害后果与医疗服务行为的因果关系等系属专业范畴,需通过鉴定意见证明。

经释明,原告坚持不就相关事项申请鉴定,需自行承担相应举证不能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中日友好医院诊断证明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医疗服务造成原告人身或财产损害,故原告基于人身损害主张退还服务费,支付修复治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赔礼道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留存并散布裸照一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结合涉案《患者就诊告知》,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就原告手术部位为其拍摄术前、术后照片(裸体)符合约定。产生纠纷后,被告将手术部位术前、术后照片发送给原告的手术医师,亦不宜认定为“散布”其裸体照片的行为

但根据在案证据,鉴于被告拍摄的原告照片并未局限于手术部位,还包括原告面部、胸部等私密部位被告在未对上述照片进行任何处理即行保存且通过微信方式进行传送,确会对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结合被告发送照片的原因和现有证据显示的传送范围酌定被告就此需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

鉴于被告提供医疗服务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结合影响情况确定赔礼道歉的方式。鉴于原告无法明确要求被告删除照片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值得注意的是,公民对身体隐秘部位的保密权,是公民一项最根本的隐私权。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拍摄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本案中,原告作为年仅25岁的青年女性,出于对“美”的心理追求到被告处就医,为了实现手术效果同意被告拍摄其手术部位裸露照片,但原告的明确同意仅限于“手术相关部位”,而未包括其他私密部位及面部。被告作为医疗美容机构,在提供医疗美容服务过程中不可避免会接触包括消费者身体隐秘部位、个人信息等隐私,但处理上述信息要在经过本人充分知情前提下,秉持合法性、正当性和必要性的原则进行,以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画美医疗美容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北京画美医疗美容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通过书面形式向原告原告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送交本院审核);

三、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文案号:(2021)京0105民初834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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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律师、专利代理师、卫生管理师,曾长期在三甲医院从事医疗卫生法律服务,参与处理多起医疗纠纷以及医院法律事务,对医药健康产业法律风险防范和管理具有丰富的经验,目前担任多家医疗机构法律顾问。郑律师处理多起知识产权以及反不正当竞争类纠纷,在专利、商标、版权、反商业贿赂等各类纠纷处理中具备优势,使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全面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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