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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的逃逸问题的分析
2020年1月11日下午2时许,甲驾驶小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路口时,遇乙骑一辆无牌自行车在人行横道线内由西往东横过公路,由于甲驾车忽视行车安全,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刹车不及导致小客车车头碰撞乙致其重伤,后甲小客车逃离现场。

  案例
经公安机关认定,甲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乙的损伤达到一级伤残。2020年3月24日,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例分析
研究问题:(一)甲的逃逸行为应该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还是加重处罚情节;(二)该逃逸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三)如何理解逃逸行为。
(一)甲的逃逸行为应该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还是加重处罚情节?
甲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的加重型,逃逸行为定罪要件,理由如下:
1.逃逸行为作为定罪情节
根据《解释》第2条的规定,当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逃逸行为属于定罪情节。肇事者只有实施了逃逸的行为,才构成犯罪。该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因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之后由逃逸的行为,属于将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条件。
2.逃逸行为作为加重处罚情节
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备《解释》第2条第2款所规定的前五种情形之一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种情况下逃逸行为为加重处罚情节。另一种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即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此种情形下,“致人死亡”是加重后果,而“逃逸”仍然是加重处罚情节。
本案中,暂时我们把甲的行为定性为逃逸。甲乙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首先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一定是违反交通法规,根据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甲承担主要责任,但甲仅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逃逸行为正好符合《解释》第2条第2款所规定的第六种情形,故应当认定为定罪情节,故如果暂不考虑甲的逃逸情节,甲仅为交通事故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甲是否属于该司法解释中未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需要进行探讨,笔者将在下文第三个问题中探讨。
交通肇事罪
(二)该逃逸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该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即前述逃逸行为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中的第一种情形。据此,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首先必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
  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量刑情形之一,是相对于交通肇事的基本犯而言的,也就是认定肇事者属“交通肇事后逃逸”适用三至七年的法定刑幅度,其前提必须是肇事者的先前行为已然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如果其事前的肇事行为因不具备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某项构成要件而达不到犯罪的程度,则不能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甲的行为如果是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之后的逃逸行为就可以评价为加重情节。
2.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已造成交通事故
对交通事故的“明知”既包括知道,也包括“应当知道”。“知道”是指肇事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有所认识的,如果行为人由于客观原因对已经造成的交通事故确实不知道的,则不能认定为“逃逸”。比如甲在黑夜一个坑洼之路,一个醉酒之人躺在路中间,驾驶人驾驶车辆经过后未注意到,则需考虑是否真的不知情,如果确实不是有意逃跑,则也不可认定“逃逸行为”。
3.行为人客观上已经实施了逃逸行为、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逃逸行为一经实施,即告成立。
4.行为人必须是基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逃跑
   根据《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解释》第3条规定“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判断行为人是否“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应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从刑发相适应立法原则中行为人逃跑的主观心理态度是故意、行为人对其逃跑可能造成的后果、行为是否可以履行等方面考察。如果行为人的逃跑行为并不会导致其规避法律义务,使其免受法律追究,对其逃跑行为也就没有加重处罚意义。
从立法的统一性来看,应当尽量对《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解释》第2条和第3条关于逃逸的规定作相同的理解。行为人肇事后应当履行的主要的法定强制义务均需在事故现场履行,一旦行为人从事故现场直接逃离即意味着规避了这些义务、逃避了法律追究,现场没有逃离的,一般而言即已履行了这些义务,也就很难说他逃避了法律追究。
就本案而言,甲在明知其已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选择逃离事故现场,后到公安机关自首。其逃逸行为看似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基本要件,但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后果为一人重伤负主要责任,根据《解释》第2条第2款的规定,甲的逃逸行为仅能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若本案中甲在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又逃逸则可以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我们一定要避免对“逃逸”行为的重复评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第(6)项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责或主责,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形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与此同时,《解释》第3条在阐释法定加重量刑情节之一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时,明确排除了《解释》第2条第2款第(6)项规定的情形。因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根据“禁止对同一事实重复评价”的原则,不应再作为加重处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进行评价。
综上,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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