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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存款人去世,银行能否拒绝家属取款或有何限制条件?
静宁律师魏兴宁表示,对于存款人遗留的存款,当有多位法定继承人时,如除取款人外,其他法定继承人无条件放弃了存款本息的继承权,则取款人取得了该款全部继承权,取款人成为了该存款本息的所有人以及合同的唯一相对人,故取款人向银行支取存款本息的条件已经成就。

裁判要旨:

1.对于存款人遗留的存款,当有多位法定继承人时,取款人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无存款人的遗嘱明确由取款人一人继承;并未与其他法定继承人依法对该遗产进行分割或权利处分,取得部分或全部所有权;也未获得其他法定继承人对该遗产合法授予代为主张和支取权,故该合同中存款人的继受人仍未明确,该遗产仍未明确合法所有权人与合法支取人,则取款人非该合同的相对人。因此,对取款人以其系存款人法定继承人之一为由要求银行支付存款及利息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2.对于存款人遗留的存款,当有多位法定继承人时,如除取款人外,其他法定继承人无条件放弃了存款本息的继承权,则取款人取得了该款全部继承权,取款人成为了该存款本息的所有人以及合同的唯一相对人,故取款人向银行支取存款本息的条件已经成就。

基本案情:

陈某昌于2014年2月21日在某银行存入人民币50000元(存单号520****48),存单到期日2015年2月21日。陈某昌于2014年8月8日病故。2016年5月,陈某鸥多次要求某银行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某银行以陈某鸥无继承权证明书证明有继承资格而拒绝取款要求。

另,陈某昌的父母逝世,陈某昌的第一任妻子柳某灿已于解放初去世,陈某昌两任妻子共生育四子女:陈某芳,女,已经于2009年国庆节去世,生育有一子女江某,现为某人民出版社工作人员;陈某燕,男,已经于1996年去世,生育有一子女陈某憬,在中国中科院工作;陈某鸽,男,现为中国工商银行某市支行工作人员;陈某鸥,男,系本案当事人。

陈某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银行向陈某鸥支付50000元存款的本息;确认某银行强制要求陈某鸥公证支取存款的行为违法。

另,陈某鸥二审提交了陈某昌的法定继承人陈某鸽、江某、陈某憬出具的《放弃遗产继承权声明书》,该三人在声明书均明确表示无条件放弃本案涉及存款的全部继承权并由陈某鸥负责向某银行办理支取事项。

裁判结果: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3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陈某鸥的诉讼请求。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3民终195号民事判决:撤销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3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陈某鸥在本判决生效后,可对存款本息(定期存单号:520****48)申请提取或过户,某银行应当予以办理。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某鸥向某银行支取款项的条件是否成就(存单号520****48);二、某银行的行为是否违法,应否承担陈某鸥主张的诉讼费和交通费。

对于焦点一。陈某鸥之父陈某昌在某银行处存款,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陈某昌向某银行交付了存款后,某银行出具了定期存单给陈某昌,陈某昌有权依存单约定支取存款本金及利息。陈某昌在存单约定期内去世,该笔存款本金和利息作为遗产,应由遗产所有权人支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对于陈某昌遗留的该笔存款,其法定继承人陈某鸽、陈某鸥、江某、陈某憬依法均成为了该存款本息的共有人和储蓄存款合同的相对人,四人均有权向某银行申请支取存款本息。

陈某鸥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无陈某昌的遗嘱明确由陈某鸥一人继承;并未与其他法定继承人依法对该遗产进行分割或权利处分,取得部分或全部所有权;也未获得其他法定继承人对该遗产合法授予代为主张和支取权,故该合同中存款人陈某昌的继受人仍未明确,该遗产仍未明确合法所有权人与合法支取人,陈某鸥非该合同的相对人。

故对陈某鸥以其系陈某昌法定继承人之一为由要求某银行支付存款及利息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但在本案二审期间,由于陈某鸽、江某、陈某憬无条件放弃了本案涉及存款本息的继承权,故陈某鸥取得了该款全部继承权,陈某鸥成为了该存款本息的所有人以及合同的唯一相对人,故陈某鸥向某银行支取存款本息的条件已经成就,陈某鸥要求某银行支付存款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

对于焦点二。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关于“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涉及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应慎重处理。(一)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未设公证处的地方向法院)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该项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执时,由人民法院判处。储蓄机构凭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规定,陈某鸥在向某银行要求提取的时候,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存款属于其个人所有,也没有证明就该存款完成遗产分割的情况下,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相应的提取规定。故某银行不予办理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典型案例: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3民终195号民事判决书

责任编辑:静宁魏兴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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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兴宁律师
魏兴宁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甘肃开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具有全国律师执业资格。 先后执业于甘肃静宁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间参与办理了大量的诉讼及非诉讼案件,长期专注于为刑事被告人辩护人、代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刑事法律业务以及重大疑难复杂的民商事案件代理(二审),办案经验丰富,尽职尽责,多次受到当事人的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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