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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债权转让规则的31个适用要点
《民法典》债权转让规则的31个适用要点

 

《民法典》债权转让规则的31个适用要点

 

一、可转让债权的种类及其限制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1.合同的转让是对合同权利或义务的转让,并不改变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

解析:所谓合同转让,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将其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一方面,合同的转让是对合同权利或义务的转让,另一方面,合同转让原则上并不引起原合同内容的变更。因为合同的转让旨在使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从合同一方当事人转移给第三人,因此受让的权利和义务既不会超出原权利义务的范畴,也不会从实质上更改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

2.合同的转让导致原合同关系终止,产生新的合同关系。

解析:合同的转让通常将导致第三人代替原合同当事人一方而成为合同当事人,或者由第三人加入到合同关系之中成为合同当事人。主体的变更是合同的根本变化,主体的变化将导致原合同关系的消灭,产生新合同关系。可见,合同的转让并非在于保持原合同关系继续有效,而是通过转让终止原合同,产生新的合同关系。

3.合同不成立或应被宣告无效或已经被解除的,对该合同的转让行为应属无效。

解析:合同的有效存在,是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能够被让与的基本前提。如果合同根本不成立或者应被宣告无效,或者已经被解除,在此情况下所发生的转让行为都是无效的,转让人应当对善意的受让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可撤销合同在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前,可以转让。

解析:可撤销合同在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以前,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而非无效合同,故此种合同可以让与,如果撤销权人为让与人,表明其已放弃了撤销权。如果让与人不是撤销权人,则撤销权人可以对合同转让提出异议而阻止合同的转让。

5.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债权人不得转让。

解析: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主要指合同是基于特定当事人的身份关系订立的,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会使合同的内容发生变化,动摇合同订立的基础,违反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这种权利常见的有四种:(1)根据个人信任关系而必须由特定人受领的债权,例如因委托、代培、雇佣、赠与等产生的债权。(2)以特定的债权人为基础发生的合同权利,例如以某个特定演员的演出活动为基础所订立的演出合同而产生的债权。(3)不作为债权。如禁止某人在转让其某项权利后再将该项权利转让他人,禁止某人使用某土地的合同。(4)从权利。从权利是附属于主权利的权利,因主权利转移而转移,若将从权利与主权利分离单独转让,则为性质上不允许。

6.基于特定当事人的身份关系、信任关系而订立的合同,其权利不得转让。

解析:在合同基于特定当事人的身份关系而订立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将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会使合同的内容发生变化,动摇合同订立的基础,违反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故债权人不得转让。同理,当事人基于信任关系订立的委托合同、雇用合同及赠与合同等,都属于合同权利不得转让的合同。

7.合同债权人违反禁止转让权利的约定,擅自转让合同权利的,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该项权利,因此造成债务人利益损害的,原债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解析: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或订立合同后特别约定,禁止任何一方转让合同权利,只要此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为有效。但是,这种约定只能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生效,不得约束第三人。也就是说,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禁止转让权利的约定,擅自将合同权利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则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该项权利。当然,在此情形下,原债权人的转让行为构成违约,如果因此造成债务人利益损害的,原债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8.法律规定禁止转让的权利,当事人不得转让。

解析:法律规定禁止转让的权利常见的有三种:(1)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债权,例如扶养费请求权;(2)公法上的债权,例如抚恤金债权、退休金债权、劳动保险金债权等;(3)因人身权受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例如因身体健康、名誉受害而产生的赔偿金、抚慰金债权。另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如果债权人向批准或者登记机关提出权利转让请求时,批准或者登记机关经审查,未同意其转让的,该合同的权利就属于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权利,债权人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将权利进行转让。例如,违反《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将文物买卖合同中的权利转让给外国人的,其转让所有权的行为是无效的。

9.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权人将判决或者仲裁裁决书中确认的属于其享有的财产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可以认定该转让行为有效。

解析: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已经被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判确认无效,并且对合同各方的财产返还以及合同无效的损害赔偿等一并作出了裁判,债权人将判决或者仲裁裁决书中确认的属于其享有的财产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可以认定该转让行为有效。因为此种情况下,原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权利已经生效裁判确认,是合法的权利,债权人将该权利转让符合《民法典》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

10.合同虽未被确认无效,但当事人双方依据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对双方财产的返还及损害赔偿达成了协议,债权人将协议中属于其享有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可以认定该转让行为有效。

 

解析:债权人与债务人依据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对双方财产的返还以及合同无效后的损害赔偿达成了协议,债权人将协议中属于其享有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可以认定该转让行为有效。因为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就无效合同的处理进行协商补救,所以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原无效合同的处理达成的协议属于新的合同关系,如果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新的合同应为有效,对该新的合同项下权利的转让自然也应当认定有效。

 

二、债权转让程序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11.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债权转让的通知采用口头形式与书面形式都应允许。

解析:债权转让的通知,是让与人向债务人作出的关于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对于通知的方式,《民法典》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口头形式与书面形式都应允许,但原则上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的债权转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如果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依照其规定,如保险单、商业汇票、本票、支票等债的转让,以背书方式进行。

12.债权转让的通知于到达债务人时发生效力,除受让人同意撤销的以外,原债权人无权撤销转让权利的通知。

解析: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通知于到达债务人时发生效力。债务人在接到通知后,应当以受让人为债权人,并不得再向原债权人清偿或者为其他免责行为。因此,一旦合同权利转让的通知发生效力,就意味着合同的权利已归受让人所有或者与受让人分享,原债权人不得再对转让的权利进行处置,因此,原债权人无权撤销转让权利的通知。只有在受让人同意的情况下,原债权人才能撤销其转让权利的通知,同时也表明受让人作为新的债权人又将债权再转让给原债权人。

13.债权转让应由原债权人通知债务人,但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与原债权人的通知具有同一效力。

解析:《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依照该条文义,债权转让应由原债权人通知。债权并非在债权人与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时生效,债权转让的通知行为实质体现了债权人对权利的处分,是一种处分权,该权利应由原债权人来行使。但在司法实务中,也存在受让人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而债务人不提出异议的情形,在该情形下,可以认定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有效的案例。受让人将让与人订立的债权转让合同提示给债务人的,与通知有相同效力。依学者解释,是与原债权人的通知具有同一效力。

14.诉讼前,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受让人,但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债务人向其履行清偿义务的,除原债权人参加诉讼并告知债权转让事实的以外,应当认定受让人没有诉权。

解析:如果债权人没有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意味着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还没有建立起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此情形下,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及债权转让原理,受让人根本就没有诉权。当然,如果原债权人参加诉讼,并当庭告知债权转让事实的,应当认定债权转让有效,受让人享有诉权。

15.债权人在与债务人的诉讼中,将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并通知了债务人的,法庭可以根据原债权人及受让人的申请将原告变更为受让人。

解析:原债权人提起诉讼后,又将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并在诉讼中将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债务人的,该通知行为应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在此情形下,原债权人及受让人申请将原告变更为债权受让人的,并未加重债务人(被告)的义务负担,且不损害其应享有的诉讼权利,故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16.债权转让的通知除口头方式和书面方式外,“诉讼”本身不能作为债权人通知债权转让的方式。

解析:“诉讼”本身是不能作为一种债权转让通知方式的,这与债权人在诉讼中通知债务人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在诉讼中,如果债权人转让债权,其应通知债务人,并请求变更诉讼主体,使债权受让人成为原告。这种情况下,债权转让虽然发生在诉讼过程之中,但“诉讼”本身并非是债权人通知债权转让的方式。

17.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且能够推出债权人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或者债务人在通知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该通知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解析: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意味着其不放弃债权,明确和维持债权的存在,符合诉讼时效中断制度明确和维持权利存在的要件,但尚不能因此认定其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为债权转让通知仅属观念通知而非意思表示,如果其仅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而无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的,则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债权转让通知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应是在构成“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权利人主张权利)这一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情形之下,或者说应能够从债权转让通知中推出债权人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这一要件。当然,如果虽不能从债权转让通知中推出债权人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但债务人在通知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认定债务人承认债务,构成债务人承认债务这一诉讼时效中断要件,也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18.在原债务诉讼时效期间未起算或者已经届满的情形下,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

解析: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且能够推出债权人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或者债务人在通知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该通知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债权转让通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必须是在原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起算或者未届满的情形下,在未起算的情形下,谈不上中断问题,在届满的情形下,也不涉及诉讼时效中断问题,而涉及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问题。

19.当事人双方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转让其中一方当事人的债权的协议,人民法院无须通知被转让债权的债务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该案诉讼。

解析: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债权可以转让,且对于债权的转让并不以债务人的同意为前提,即无须经债务人同意。债权人对此仅负通知义务。当事人双方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转让其中一方当事人的债权的协议,以消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被转让债权的债务人与该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涉,故其不应成为该案的一方当事人,人民法院无须通知其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到该案的诉讼中来。当然,该案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协议中约定通知该债务人的义务主体,以使被转让的债权顺利实现。

20.债权转让通知以非书面形式作出的,只要当事人能够予以遵守或者在发生争议时债权人能够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通知的效力。

解析:《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的债权人转让其债权时应当通知债务人,对通知的形式未作明确规定。从避免发生纠纷的角度来看,债权人如能采用书面形式进行通知并由债务人签字认可是最佳形式。但从该规定并结合《民法典》相关的其他规定来看,通知的形式应当由当事人自愿选择,不宜进行限制。以书面形式之外的形式通知的,只要当事人能够予以遵守或者在发生争议时债权人能够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自应确认通知的效力。

21.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不影响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但债权受让人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

解析:《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其债权时应当通知债务人,但该通知义务的履行并不是债权转让行为产生法律效力的要件,即使债权转让时未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仍为有效。只是债务人由于未受通知,其仍可以按照原合同规定向原债权人履行其债务,该履行为适当履行;债权受让人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

 

三、从权利随主债权转让规则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22.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不随主权利一并转让。

解析:从权利,是指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前提的权利;主权利,是指相互关联的几项权利中不依赖其他权利而独立存在的权利。一般来说,从权利包括担保权利和其他从权利。担保权利包括担保物权、保证债权、定金债权、押金债权和保证金债权等;其他从权利一般包括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主权利与从权利是相互对应的,主权利不存在,从权利也不能存在;主权利转让时,从权利一般随之而转让。因此,债权人转让主债权时,从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也随主权利转让给受让人而发生转移。同时,考虑到有的从权利的设置是针对于债权人自身的,与债权人有不可分离的关系,故《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特别规定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不随主权利的转让而转让。

23.合同约定某些从权利必须由债权人亲自实施,则这些从权利不得转让。

解析:《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特别规定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不随主权利的转让而转让。一般而言,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是指具有人身性质的权利,包括人格权与身份权,这些权利不能随主债权转让。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就转让哪些权利作出约定,如果合同约定了某些从权利必须由债权人亲自实施,则这些从权利不得转让。

24.登记或交付等物权公示公信程序不影响从权利随主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

解析:以不动产抵押登记为例,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七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因此,在主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受让人取得从权利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因此不以变更登记或转移占有为要件。基于此,《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特别规定:“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即主债权转让的,无须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转移占有,受让人即取得相应的从权利。

四、债权转让时债务人的抗辩权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25.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向受让人主张其对让与人享有的抗辩权的,受让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债务人权利的行使。

解析: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接到权利转让通知后,可以行使抗辩权来保护自己的权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由于债务人的抗辩权是其固有的一项权利,并不随权利的转让而消灭,所以,在权利转让的情况下,债务人可以向作为受让人的新债权人行使该权利。受让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债务人权利的行使。债务人行使的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诉抗辩权、合同撤销的抗辩权、债权已履行完毕的抗辩权、债权无效的抗辩权、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权等。债务人可以行使这些抗辩权来对抗受让人的请求权。

26.在债权转让的情形下,债务人能否对新债权人主张原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应视其在接收债权转让通知时是否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

解析:在债权转让的情形下,被转让的债权只是主体发生了变更,债的内容并未发生变更,基于债权的同一性,受让人可以主张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抗辩权,即原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如果债务人接收债权转让通知行为不能认定为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则其可对新债权人主张原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如果能够认定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则其对新债权人主张原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不能得到支持。

27.在债权转让的情形下,债务人不能将诉讼时效期间在原债权人与新债权人之间连续计算。

解析:《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这里的所谓“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并不意味着原债权还剩两个月到期,则在两个月内,新债权人未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即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时,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中断。简言之,在债权转让的情形下,债务人并不能将诉讼时效期间在原债权人与新债权人之间连续计算。

28.债权转让后,债务人以其与原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属于无效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债权人即使未提出该抗辩,人民法院也应依职权确认该合同的效力及受让人可以享有权利的具体内容。

解析: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未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无效,债权人将其在该合同中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受让人,债务人以其与原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属于无效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此原则的依据是合同相对独立性的原则。但是在债务人未就其与原债权人之间的合同无效进行抗辩的情形下,鉴于合同效力属于法院依职权应当审查的范畴,权利转让应当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存在为基础,所以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理,依职权确认合同的效力以及受让人可以享有权利的具体内容。

五、债权转让时债务人的抵销权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29.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权的,除了应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守《民法典》关于抵销的专门规定。

解析: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的,在两种情况下可以行使抵销权:一是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二是债务人的债权和转让的债权同时到期。但是,单纯满足上述规定的情形,债务人还不足以行使抵销权。因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九条还分别规定了债务的法定抵销与合意抵销的不同适用条件。在债权转让的情形下,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权的,必须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九条的规定。

30.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时,不要求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解析:《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规定了两种债权转让时债务人的抵销权行使情形:一是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二是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在第二种情形下,由于这两个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因此受让人就应当认识到债务人对让与人可能基于该合同享有债权,并在订立债权转让合同时对这种抵销可能性进行预先安排,避免由此产生的不利益。鉴于此,立法无需对此种情形下债务人行使抵销权加以过多限制,即不再要求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六、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负担规则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条: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31.在当事人对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如何负担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据约定确定该费用的具体负担人。

解析:《民法典》第五百五十条规定:“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该条为任意性规定,意味着该条的适用前提是让与人、受让人、债务人之间就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没有约定。如果让与人、受让人、债务人之间对增加履行费用的负担人已有约定,则应从其约定。这种约定通常有以下两种:一是让与人与受让人约定由受让人负担增加的费用;二是受让人与债务人约定由债务人负担增加的费用,此时,债务人应先行承担增加的履行费用。当然,债务人可以在事后依据上述规定对让与人另行主张权利。

编辑:静宁律师魏兴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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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兴宁律师
魏兴宁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甘肃开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具有全国律师执业资格。 先后执业于甘肃静宁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间参与办理了大量的诉讼及非诉讼案件,长期专注于为刑事被告人辩护人、代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刑事法律业务以及重大疑难复杂的民商事案件代理(二审),办案经验丰富,尽职尽责,多次受到当事人的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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