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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汽车“被盗”引发事故谁担责
2019年某日,黄某租赁某平台共享汽车行驶至停车场时,因操作不当,与该停车场管理员卞某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其车辆受损,黄某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

案情概述
经交警认定,此次事故应由该共享汽车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共享汽车平台管理方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涉案肇事车辆于事故发生前被盗。因黄某和平台管理方迟迟就卞某所受损失,无法达成一致的赔偿意向,卞某将涉案车辆所属的共享企业平台管理方及其车辆投保所涉的保险公司诉至A市的某区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3000余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中弃车逃逸的黄某驾驶人身份,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主张并举证证明。同时,被告共享汽车管理方并未举证表明涉案车辆系在其所设置或配备的车辆管制措施和追踪手段被秘密瓦解或暴力破坏的情况下,被黄某非法控制和使用。同时,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公司应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但因该车辆驾驶人黄某肇事后弃车逃逸,触发保险合同所明确约定的免责条款,该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免责,应予以支持。此外,原告并未主张并证明其受损车辆系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其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该共享汽车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共享汽车平台管理方承担。
共享单车风险提示
本案中,黄某在脱离共享汽车平台监控下,驾驶涉案车辆,应视为平台管理方所设置的车辆运行控制程序和使用管理系统存在漏洞导致,被告平台管理方未尽到审查和监管义务,应当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共享关系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动产租赁关系。共享汽车经营者将其车辆租赁给不特定的承租人驾驶,并收取租金。出租人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出租人,应该对承租人的身份和驾驶资质,负有审查检验的义务,并对车辆的使用运行,负有监管的责任。本案被告作为涉案共享汽车的所有人和经营者,未尽监管义务,导致车辆被不明身份驾驶人控制使用,造成交通事故,最后遭受损失。
【防范建议】共享经济的概念现在已经一种主流消费模式,运营平台应自觉履行审查和监管义务,完善身份查验制度,努力提高对使用人的身份查验、动态监控的技术水平。同时,承租人在使用共享平台提供的物品时,要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审慎、文明,按照平台的要求使用。若发生事故时,承租人应当及时报警,并将事故情况及时告知运营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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