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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之评析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目的论推定规则,强调夫妻共同债务推定的标准是以共同生活为目的。

在一定程度上为司法审判界定夫妻共同债务提供了法律依据,具有一定的进步性,该规则具有合理之处,但也存在很多不足的地方。比如,该规定过于原则化,没有完善的制度配套体系,可操作性不强,而且仅仅适用于离婚情形。

《若干意见》在坚持沿用目的论的基础上,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又提出了夫妻双方合意制。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只要双方自愿同意承担该笔债务,即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规定体现了民法中意思自治的原则,将更多的决定权给了当事人本人,但是却增加了司法审判的难度,除非有书面约定,法官很难去判断在约定之初,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完全出于自愿。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和第24条规定了分享利益的原则,即看夫妻是否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不论夫妻一方在婚前还是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对外举债,只要在婚后共同分享了利益,那么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规则从形式上来看,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降低财产的交易成本,又可以维护夫妻共同财产制,体现了夫妻共享的理念。但实质上,该原则的适用导致大量夫妻个人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不仅违背了司法解释的初衷,也有失公允于非举债一方。其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共同债务

第一,过于注重保护债权人利益。夫妻债务制度的制定应该考虑两方面的因素,一是夫妻的平等,二是交易的安全。第23条和第24条的规定,实质是在夫妻个人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之间进行利益权衡的结果。该条所订立的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以交易安全为最终价值,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和对配偶的不信任。债权人只要借钱给已婚的债务人,不论用途,也不论主观善恶,只要没有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声明对债务人夫妻的财产制一无所知,法院将奉送法定连带保证人一名。无论债务的实际性质如何,要被认定为个人债务的前提就是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否则债务人配偶不能免除责任,充分体现了我国最高审判机关在债权人利益与夫妻个人利益之间向债权人一方的倾斜。第二,举证责任分配有违公平正义原则。《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推定规则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否认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配偶,只有在该方配偶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夫妻之间采取了约定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才无须与举债方共同承担债务。其免除了债权人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这也许是考虑到债权人相对于债务人夫妻而言是“外人”,其很难了解夫妻间的约定以及借款的去向,但这种举证责任对不知情的配偶一方而言过于严苛,甚至是几乎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就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而言,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之下,债权人为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一般不会将债务约定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即使有这样的约定,未参与举债的另一方配偶也无法知晓,故难以举证。因此,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非举债一方来说举证责任过重,甚至举证不能,损害了非举债一方的合法利益,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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