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婚生育条件的规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9-02-04 14:10浏览量:1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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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夫妻的生育条件: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两个以内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可请求再生育一胎子女。
【解读】此项将原《法令》中的“再婚夫妻,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改为“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两个以内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这一修正是坚持以人为本,实在尊重和维护未生育一方生育权力的详细表现,扩展了再婚夫妻请求再生育一胎的主体规模,即从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再婚夫妻可请求再生育一胎,恰当放宽到一方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再婚夫妻也可请求再生育一胎。“再婚前一方生育两个以内子女”是仅从生育子女数量上提出的要求,包含只要一个子女和有两个子女的两种景象,而不论这一个或两个子女是否属方针内生育。如自己没有生育过但依法收养两个子女,以及自己生育一个子女、又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状况,均归于“有两个子女”的景象。“另一方未生育过”,是指未生育或未依法收养子女的景象。
在对本项的了解上需注意三点:一是再婚前所生子女不管何方抚育,均核算其子女数;二是一方生育三个及以上子女,不管另一方是否生育过,再婚后都不可请求再生育一胎;三是依照《收养法》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收养的子女,视同婚生子女,核算为夫妻子女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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