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驰名商标的保护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11-05 17:59浏览量:969
我国是指通过有权机关(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定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按照法令程序确定为“著名商标”的商标。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2003年4月17日公布的《著名商标确定和维护规则》,其寓意能够归纳为:著名商标是指在我国为相关大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名誉的商标。
关于什么是“相关大众”,《著名商标确定和维护规则》是这样规则的:相关大众包含与运用商标所标明的某类产品或许服务有关的顾客,出产前述产品或许供给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途径中所触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而对什么叫做“广为知晓”和“享有较高名誉”,《著名商标确定和维护规则》并没有清晰的界定。
我国著名商标依法遭到优于一般注册商标的特别维护。
著名商标既具有一般商标的差异效果,又有很强的竞争力,知名度高,影响规模广,现已被顾客、经营者所熟知和信任,具有相关的商业价值。这些特色使之常成为侵略的目标。为了避免和削减这种侵权行为的发作,《维护工业产权巴黎条约》、《与交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都对著名商标的特别维护作了卓有成效的具体规则。
《维护工业产权巴黎条约》第6条之2第1款规则,一个商标如构成对经注册国或运用国主管机关认为是归于一个享有本条约维护的人一切,用于相同或许相似产品上已在该国著名的商标的假造、仿照或翻译,易于形成混杂,本同盟成员国都要按其本国法令答应的职权,或应有关当事人的恳求,回绝或撤销注册,并制止运用,这些规则也适用于首要部分系假造或仿照另一著名商标易于形成混杂的商标。世界交易组织《与交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6条第3款规则,巴黎条约1967年文本第6条之2原则上适用于与注册商标所标明的产品或许服务不相似的产品或许服务,只需一旦在不相似的产品或许服务上运用该商标,即会暗示该产品或许服务与注册商标一切人存在某种联络,从而使注册商标一切人的利益或许因而受损。我国是《维护工业产权巴黎条约》成员国,并现已参加世界交易组织,实行《维护工业产权巴黎条约》和《与交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则,维护成员国在我国已注册或许未注册的著名商标是我国应尽的责任。
为了实在维护著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根据《与交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维护工业产权巴黎条约》的规则,结合我国的实践做法,在《》本次修改时,增加了对著名商标的维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第2条规则:“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则,仿制、摹仿、翻译别人未在我国注册的著名商标或其首要部分,在相同或许相似产品上作为,简单导致混杂的,应当承当中止损害的民事法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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