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补偿金纠纷案例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11-21 11:45浏览量:1081
经济补偿金胶葛事例
原告:某工业(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陈某
2005年6月30日,原告作为劳务运用单位,被告作为劳务人员,案外人某劳务输出服务中心作为劳务输出公司一起签定一份劳务规矩,该劳务规矩约好劳务人员是与劳务输出公司树立劳作联系的职工。之后,三方屡次续签劳务规矩,最终一份劳务规矩约好的劳务期限自2007年9月 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2008年3月31日后,被告仍在原告处作业,但三方未续签劳务规矩,原、被告间也未直接缔结劳作合同。2008年4月 25日,原告解雇被告,被告于该日脱离原告公司。2008年5月11日,被告恳求劳作裁定,要求原告付出经济补偿金11,000元以及50%的额定经济补偿金5,500元。上海市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于2008年9月24日判定原告付出被告一个月告诉期薪酬960元,关于被告的其他恳求不予支撑。
被告2008年4月之前的12个月应发月平均薪酬为1,601.05元。原告已付出被告至2008年4月25日的薪酬,并现已付出被告相当于半个月薪酬的经济补偿金800.53元。
被告在恳求裁定时并未要求原告付出未提早一个月告诉的代替期薪酬,被告在裁定审理过程中亦未添加该恳求。原告与案外人某劳务输出服务中心曾签定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的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好原告运用某劳务输出服务中心输出的劳务人员共140人(被告归于该140人的范围内),并约好合同服务费由原告经过上海某国内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付出。原告已付出给上海某国内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相应的办理服务费。2000年8月10日,上海市劳作和社会保障局同意某劳务输出服务中心驻上海办事处从事安徽省地域内劳作力输出活动。
原告某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要求不付出被告一个月的代替提早告诉期薪酬人民币960元。
被告陈某辩称,要求判令原告付出被告经济补偿金11,000元以及额定经济补偿金11,000元;判令原告付出被告未提早一个月告诉的代替期薪酬2,000元。
【裁判】
法院以为,2008年4月1日前,被告系作为劳务输出公司输送到原告处从事劳务活动的劳务人员,被告与劳务输出公司之间存在劳作联系,与原告不存在劳作联系。故关于被告要求按其在原告处作业的实践年限核算经济补偿金的建议,法院不予采用。2008年4月起,原、被告未续签劳务规矩,被告实践在原告处作业,原告亦付出被告劳作报酬,两边实践上系已树立新的用工联系。原告于2008年4月25日解雇被告,被告关于两边之间的劳作联系的免除并无贰言。被告作为非劳务差遣人员在原告处作业的时刻不满一个月,现原告已按被告平均薪酬付出被告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故关于被告要求原告付出经济补偿金11,000元的诉讼恳求,法院不予支撑。被告另要求原告付出额定经济补偿金11,000元,但原告并不存在拖欠被告经济补偿金的景象,故关于被告的该恳求,亦不予支撑。 
2008年4月1日至4月25日期间,应处于原、被告为树立劳作联系的商量期。在商量期内,原告并无有必要与被告签定书面劳作合同的责任,不属应缔结劳作合同而未缔结的景象,故被告要求原告付出未提早一个月告诉的代替期薪酬的恳求并无相应的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撑,原告无须付出被告未提早告诉代替期薪酬。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上海市劳作合同法令》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则,判定如下:
一、被告陈某要求原告某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付出经济补偿金11,000元以及额定经济补偿金11,000元的诉讼恳求不予支撑;
二、被告陈某要求原告某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付出未提早一个月告诉的代替期薪酬2,000元的诉讼恳求不予支撑。
【法理剖析】
本案涉及到劳务差遣的问题,这是《劳作合同法》中要点予以规则的问题。从《劳作合同法》的规则能够看出,劳务差遣,是指由劳务差遣组织与劳作者缔结劳作合同,由被差遣的劳作者向承受单位(即实践用工单位)付出劳作,劳作合同联系存在于劳务差遣单位与被差遣的劳作者之间,但劳作力给付的实际却发作在被差遣的劳作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劳务差遣的明显特征便是劳作力的招聘和运用相分立。
联系到本案,案外人某劳务输出服务中心为劳务差遣组织,原告为劳务运用单位,被告则作为劳务人员。三方自2005年6月起缔结合同直到2008年3月31日。2008年3月31日起案外人某劳务输出服务中心即不再与被告签定合同,也便是说从此刻起两边之间不存在劳作联系。
可是从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25日被告一直在原告处作业,而原告对此也默许,直到2008年4月25日原告才提出要解雇被告,在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25这段时刻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再是之前劳务差遣联系中的“两边无劳作联系”的状况,之前只要案外人某劳务输出服务中心与被告之间存在劳作合同联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则不存在这种联系。可是自2008年4月1日起,由于案外人某劳务输出服务中心与被告不再续签劳作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实质上存在了直接的劳作联系,劳作联系的期限应从2008年4月1日起算。因而,在案子的审判中,关于被告要求按其在原告处作业的实践年限核算经济补偿金的建议,法院不予采用是正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则:“已树立劳作联系,未一起缔结书面劳作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缔结书面劳作合同。”可见在这一个月内,实质上应算为签定劳作合同的商量期,但并不意味着在这一个月内用人单位能够随意解雇劳作者,在用人单位解雇劳作者的状况下,仍要付出经济补偿金。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则:“经济补偿按劳作者在本单位作业的年限,每满一年付出一个月薪酬的规范向劳作者付出。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核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作者付出半个月薪酬的经济补偿。”本案的状况是被告在原告单位作业的年限缺乏六个月,因而,原告应向被告付出半个月薪酬的经济补偿。现原告已按被告平均薪酬付出被告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因而,关于被告要求原告付出经济补偿金11,000元的诉讼恳求,法院不予支撑是正确的,而所谓的额定经济补偿金11,000元更是于理无据。
别的,被告向法院诉请判令原告付出被告未提早一个月告诉的代替期薪酬2,000元,在本案的状况中,也无法律上的根据。《上海市劳作合同法令》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则:“应当缔结劳作合同而未缔结的,用人单位提出停止劳作联系,应当提早三十日告诉劳作者,但劳作者具有第三十九条规则景象之一的,劳作联系应当顺延至该景象消失。”之前说到《劳作合同法》中给予用人单位与劳作者相似一个月的商量期,因而本案不归于应当缔结劳作合同而未缔结的状况,被告建议原告应付出其提早一个月告诉的代替期薪酬2,000元于理无据。
整体上说,被告的建议在本案中无法得到支撑,但原告需求实行被告这二十多天的薪酬与半个月经济补偿金付出的责任。从对这个事例的分析中,能够发现,在实际中,劳务差遣单位与劳作者应该清晰合同的期限,一起,用工单位与劳务差遣单位也应当清晰被差遣劳作者的薪酬以及作业期限。在劳务差遣单位与劳作者免除合一起,应及时告诉用工单位和劳作者。实践上,在本案中,被告恳求经济补偿金应向案外人某劳务输出服务中心建议,由于之前的劳作联系是存在于其与案外人单位之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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