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抵押法律分析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9-04-28 09:55浏览量:2104

1)、依照法理来说,典当、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典当、转让房子所有权都有一个独自典当、转让仍是房地一起典当、转让的问题,为什么《乡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 《房地产管理法》只规则房子转让时,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立法者其时的立法目的究竟是什么,咱们很难猜得到。不过《担保法》此条所在的方位或许能够给咱们一些解说。一般的说,条文都不是孤立存在的,一个标准总要有一个标准群,立法者不会平白无故的组成一个标准群,标准群内部的逻辑联系恰恰能够窥出立法者的立法目的。所以,在民法解说学上,系统解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办法。有意思的是,假如只是独自设定房子或许土地使用权的典当,土地使用权或许房子所有权也随之典当的话,便是典当权效能的扩张。本条应该规则在《担保法》第三章第三条典当的效能一节,刚才合乎逻辑。可是,本条并没放在此处,而是放在了典当和典当物那一节,在这一节所要处理的问题不是典当权扩张的问题,而是什么情况下,哪些产业能够充任典当物的问题。
2)、房子土地的一起典当是不是《担保法》的强制性规则,大可置疑。《担保法》第五十五条规则,需求拍卖该典当的房地产时,能够依法将地上新增的房子与典当物一起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子所得,典当权人无权优先受偿。依据本条的规则,首要,房子和土地的兼并转让并不是强制性的,而是引导性的。当事人能够经过特约改动这一规则。改动的办法便是为房子所有人设定土地的承租权,使别人的房子所有权树立在对土地使用权人的承租权根底之上,然后使用承租权机制处理房子的土地权属问题。其次,本条明确规则了,即便为了防止房子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分归于不同主体所导致的对立,要求土地使用权和房子所有权一起拍卖,也并不因而就导致典当权效能的扩张,典当权效能依然局限于典当权设定的规模,对未约好典当的部分,典当权人并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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