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无约定解除关系同样赔偿双倍工资吗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09-23 16:39浏览量:1169
高某2014年1月1日入职杭州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从事文秘作业,同日两边签定书面劳作合同,该合同中未约好劳作合同的期限,仅约好试用期为2014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月工资4000元/月。2014年2月28日,该纺织品有限公司以高某试用期间不契合选用条件,根据《劳作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则,免除两边劳作合同。对此,高某以为作业体现杰出且试用期的说法并不建立,单位的行为归于违法免除,因两边就补偿事宜无法达到共同,高某提出裁定请求,要求付出违法免除劳作合同的补偿金4000元。
【争议焦点】
公司免除劳作合同决议是否契合法律规则?
【处理结果】
经调停,公司赞同付出高某补偿金4000元。
【事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则“试用期包含在劳作合同期限内。劳作合同仅约好试用期的,试用期不建立,该试用期为劳作合同期限。”因而本案劳作合同中约好的试用期限视为劳作合同期限,公司建议的试用期的说法并不建立,适用试用期的相关条款与高某免除劳作合同,不契合规则。
针对部分用人单位乱用试用期,使用试用期随意免除劳作合同等现象,《劳作合同法》关于试用期的期限、工资标准及免除劳作合同条件和程序均做出了清晰的规则。因而,用人单位和劳作者应根据法律规则对试用期作出约好,避免发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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