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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其他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办法(2007版)

基本情况

  • 时效性:其他
  •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 发布日期:2007-09-27
  • 实施日期:2008-01-01
  •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办法

(2007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7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6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的综合规划、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导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基本依据。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符合综合规划、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和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本省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环境影响基础数据库和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综合规划、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综合规划、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省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依照前款规定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未编制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缓受理该区域、流域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第七条 区域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区域的社会、经济、自然资源环境现状;

(二)区域开发可能带来的环境影响;

(三)本区域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环境承载能力;

(四)从环境保护角度论证区域功能区划、产业结构与布局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五)论证区域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选址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六)论证区域的环境保护措施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七)评价结论。

第八条 流域水利水电梯级开发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流域水利水电梯级开发范围内的社会、经济、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现状;

(二)流域水利水电梯级开发可能带来的生态环境影响;

(三)从环境保护角度论证流域水电梯级开发项目选址的合理性;

(四)论证流域水电梯级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五)评价结论。

第九条 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编制机关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编制。

第十条 编写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符合国家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的要求。

第十一条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根据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和建议,对规划草案作相应修改。

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完成后,规划编制机关对规划草案作重大调整的,应当组织原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具体编制机构对报告书进行补充或者修正。

第十二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二)规划草案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情况说明;

(三)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草案,应当提交听证会、论证会等所反映的意见以及采纳情况的说明。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审核规划草案,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的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并提出有下列内容的书面审查意见:

(一)对环境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及准确性;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措施及可行性;

(三)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意见和改进建议。

第十四条 参加环境影响评价论证、审查的专家应当认真负责,如实作出论证和审查意见,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未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其审查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及其审查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适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从该规划实施起,每两年向该规划审批机关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跟踪评价情况,直至规划实施结束。

跟踪评价应有以下主要内容:

(一)规划实施前后环境质量状况和生态环境状况的变化;

(二)规划实施后环境质量和生态环境变化的主要原因分析;

(三)因规划实施后对环境有明显不良影响的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 规划需要做重大调整或者重大修改的,应当对拟调整或者修改内容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规划的审批程序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编制和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所需的数据和资料,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并对建设单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九条 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中包含的建设项目或者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整体建设项目中包含的单个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的形式和内容可以简化。

具体建设项目的性质、内容、污染因子等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整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未作评价的,其环境影响评价不得简化。

具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简化的形式和内容,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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