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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现行有效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2019版)

基本情况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 发布日期:2019-12-04
  • 实施日期:2020-01-01
  •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

(2007年11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公序良俗;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将人民调解纳入社会治理体系,建立健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人民调解活动等各项工作机制。协调建立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和联动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教育、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促进本行业、本专业人民调解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支持建立符合本团体需要和特点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七条 人民调解员协会等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咨询、培训、权益维护等服务,引导、教育、监督会员依法履行人民调解职责,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诚信建设,促进行业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与其业务领域和工作范围相一致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在本辖区矛盾纠纷易发、多发区域、场所或者单位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人民调解小组或者派驻调解员,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名义开展调解工作。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为调解能力强、公众认可、有专业特长的调解员设立以个人命名的调解工作室,开展调解工作。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成及其任期,执行人民调解法的相关规定。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推选产生,执行人民调解法的相关规定;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有关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推选产生。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变更、撤销以及人民调解员变动情况进行统计,及时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

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置专职人民调解员。

鼓励符合条件的法律工作者、社会专业人士和退休人员等担任人民调解员或者参与人民调解工作。

支持和发展人民调解志愿者队伍。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成年公民担任: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公道正派,廉洁自律、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三)有群众威信,熟悉社情民意,善于做群众工作;

(四)具有一定文化程度、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

专职人民调解员,事业单位和行业性、专业性等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一般应当具有相关专业知识或者工作经验。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人民调解工作,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调解工作需要,调查核实纠纷情况和证据材料;

(二)批评、制止扰乱调解秩序的行为;

(三)向有关单位提出调解工作意见和建议;

(四)依照规定获得报酬或者工作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全国统一的人民调解员徽章。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侮辱、欺骗、威胁当事人;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五)隐匿、毁灭当事人的证据材料;

(六)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七)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八)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罢免或者解聘:

(一)因违法违纪不适合继续从事调解工作的;

(二)严重违反管理制度、怠于履行职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不能胜任调解工作的;

(四)因身体原因无法正常履职的;

(五)自愿申请辞职的。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和程序进行:

(一)告知当事人调解规则和有关事项;

(二)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

(三)向当事人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耐心疏导;

(四)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

(五)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和特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和程序调解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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