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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现行有效

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1999版)

基本情况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 发布日期:1999-01-04
  • 实施日期:1999-01-04
  • 发布部门: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充分发挥城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作用,促进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的活动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尊重居民委员会的民主自治权力,引导、帮助居民委员会提高民主自治的意识和能力。

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开展工作,完成居民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各级民政机关负责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和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遵纪守法,自觉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做文明市民,创文明家庭、文明楼(院)、安明小区;

(三)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及邻里团结;

(六)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七)协助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城市绿化、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敬老爱老等项工作;

(八)反映居民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加强民族团结。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管理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特殊情况,范围可以适当扩大。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当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提出,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民政机关备案。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按居民的居住状况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各居民小组设一名居民小组长,居民小组长在居民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具体成员人数由当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根据居民委员会的规模和工作需要确定。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一定的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身体健康,能适应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并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作风正派,对工作认真负责,发扬奉献精神,热心为居民服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应当加强对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逐步提高居民委员会成员的整体素质。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的指导下进行。居民选举委员会的人选,由居民会议协商确定。选举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负担。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本居住地区有选举权的居民、户代表十人以上或者居民小组代表五人以上联合提名,也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推荐。

居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

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依法提出的全部候选人名单,交居民小组酝酿,根据多数居民小组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并在选举日前三天公布。

选举监票人、计票人由居民选举委员会确定,并由参加居民会议过半数的人通过才能有效。列入居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不得担任监票人和计票人。

第十四条 选举居民委员会成员,有选举权的居民、每户派出的代表或者每个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必须获得参加选举的人过半数的选票才能当选。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式进行。选举结果由居民选举委员会当场公布,并报当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居民监督。居民委员会成员不称职或者有违法行为的,由居民会议予以撤换,并报当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因故出缺的,由居民委员会提出补选人选,提交居民会议通过,并报当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居民委员会对居民会议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大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居民会议由本居住地区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本居住地区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较大的居民小组可以增加一至二人参加。

居民小组代表,经本居民小组居民协商产生。

第十九条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户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经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有效。

第二十条 居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实施监督,听取并通过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二)决定居民委员会成员的撤换和补选;

(三)讨论制定和修订居民公约;

(四)变更或者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听取居民对政府和居民委员会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六)讨论决定涉及本居住地区全体居民利益的其它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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