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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已被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1982版)

基本情况

  • 时效性:已被修订
  •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 发布日期:1982-01-30
  • 实施日期:1982-01-30
  • 发布部门: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扩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在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允许外国企业参与合作开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资源,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大陆架以及其他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资源管辖海域的石油资源,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

在前款海域内,为开采石油而设置的建筑物、构筑物、作业船舶,以及相应的陆岸油(气)集输终端和基地,都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

第三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参与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投资、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保护外国企业的合作开采活动。

在本条例范围内,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一切活动,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令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参与实施石油作业的企业和个人,都应当受中国法律的约束,接受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工业部是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政府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确定的合作海区、面积,决定合作方式,划分合作区块;依据国家长期经济计划制订同外国企业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规划;制订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业务政策和审批海上油(气)田的总体开发方案。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业务,统一由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全面负责。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公司,享有在对外合作海区内进行石油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的专营权。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地区公司、专业公司、驻外代表机构,执行总公司交付的任务。

第六条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就对外合作开采石油的海区、面积、区块,通过组织招标,采取签订石油合同方式,同外国企业合作开采石油资源。

前款石油合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批准,即为有效。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采取其他方式运用外国企业的技术和资金合作开采石油资源所签订的文件,也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二章 石油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通过订立石油合同同外国企业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除石油工业部或石油合同另有规定者外,应当由石油合同中的外国企业一方(以下称外国合同者)投资进行勘探,负责勘探作业,并承担全部勘探风险;发现商业性油(气)田后,由外国合同者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双方投资合作开发,外国合同者并应负责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直至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按照石油合同规定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接替生产作业。外国合同者可以按照石油合同规定,从生产的石油中回收其投资和费用,并取得报酬。

第八条 外国合同者可以将其应得的石油和购买的石油运往国外,也可以依法将其回收的投资、利润和其他正当收益汇往国外。

第九条 参与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外国企业,都应当依法纳税,缴纳矿区使用费。

前款企业的雇员,都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为执行石油合同所进口的设备和材料,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减税、免税,或者给予税收方面的其他优惠。

第十一条 外国合同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开设银行帐户。

第十二条 外国合同者在执行石油合同中,应当使用适用而先进的技术和经营管理经验,并有义务向中国一方执行石油合同的有关人员(以下称中方人员)转让技术,传授经验;在石油作业中必须优先雇用中方人员,逐步扩大中方人员的比例,并应对中方人员有计划地进行培训。

第十三条 外国合同者在执行石油合同中,必须及时地、准确地向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报告石油作业情况;完整地、准确地取得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并定期向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提交必要的资料和样品以及技术、经济、财会、行政方面的各种报告。

第十四条 外国合同者为执行石油合同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并依法履行登记手续。

前款机构的住所地应当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共同商量确定。

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向石油作业提供服务的外国承包者,类推适用。

第三章 石油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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